(2015)惠民初字第1929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惠民初字第1929號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吳書明,惠民天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農民。
原告張某與被告崔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杲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書明、被告崔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認識時間短,互相不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生女孩崔某乙。被告脾氣暴躁,經常對原告進行毆打。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失費5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崔某甲辯稱,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希望與原告和好,不同意離婚。
原告張某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1、結婚證一份,證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婚生女崔某乙于2007年7月14日出生。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3、照片十張,證明被告毆打過原告。
經質證,被告稱該組照片不能證明是被告打的。
4、原告委托代理人對原被告婚生女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毆打行為。
經質證,被告稱兩人吵架、推搡有可能,但是打不出傷來。
被告崔某甲未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1號、2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3號、4號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07年7月14日生女孩,取名崔某乙,現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來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難免發生矛盾、摩擦,但雙方并無原則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應多從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來著想,多承擔家庭責任,而不應單從個人角度去思考和處理問題,雙方只要冷靜思考、理智對待生活中出現的矛盾與摩擦,加強溝通交流,相互理解與包容,多為對方、孩子著想,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崔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杲建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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