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90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惠民初字第1790號
原告李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喬新華,山東宏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甲,下崗職工。
委托代理人趙勇剛,惠民正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樹德,退休職工。
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杲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喬新華、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勇剛、周樹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剛結婚時夫妻關系尚好,但隨著時間推移,原被告性格越來越不投。在近幾年來,被告經常喝酒,酒后與原告打仗,沒有家庭觀念,對原告及孩子從不過問,無端懷疑原告。2015年2月份,原被告曾兩次協商離婚,但因孩子撫養問題未達成協議。2014年春天,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綜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脾氣性格不投,時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婚前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周某甲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扎實,婚后感情好,還生育了一個可愛的孩子。被告對原告感情深厚,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04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現跟隨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來因家庭瑣事時常發生爭執,但未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戶籍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難免發生矛盾、摩擦,但雙方并無原則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應多從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來著想,多承擔家庭責任,而不應單從個人角度去思考和處理問題,雙方只要冷靜思考、理智對待生活中出現的矛盾與摩擦,加強溝通交流,相互理解與包容,多為對方、孩子著想,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杲建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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