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619號
——山東省惠民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惠民初字第1619號
原告羅某,職工。
被告宋某甲,公務員。
原告羅某與被告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杲建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結婚,婚后與被告及父母一起居住,婚后不到兩月就開始吵架,男方還存在過激行為,并驚動雙方父母,鬧得不可開交。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雙胞胎男孩宋某乙、宋某丙。原告生孩子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于9月3日向原告承認與其他異性有染,并承認期間開房三次。對于被告的行為,被告的父母非但不予以訓誡,反而將原告和次子逼出被告家。被告及其家人的行為,實在讓人無法接受。原告的精神受到嚴重摧殘。原告故具狀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子宋某乙由被告撫養,次子宋某丙由原告撫養。雙方各自承擔撫養費;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補償金1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宋某甲辯稱,不同意離婚。為了家庭、孩子,希望能與原告和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經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雙胞胎男孩宋某乙、宋某丙。婚生長子宋某乙現跟隨被告生活,婚生次子宋某丙現跟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來雙方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出現隔閡。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4年11月底開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難免發生矛盾、摩擦,但雙方并無原則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應多從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來著想,多承擔家庭責任,而不應單從個人角度去思考和處理問題,雙方只要冷靜思考、理智對待生活中出現的矛盾與摩擦,加強溝通交流,相互理解與包容,多為對方、孩子著想,嚴肅認真地對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婚姻關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羅某與被告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杲建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李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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