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56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棣民初字第1565號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孟維玉,無棣埕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甲。
原告郭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邱海泳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維玉,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二十七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乙。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產生矛盾,導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村干部調解和好撤回起訴。但被告不思悔改,現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撫養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個人財產歸個人,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與被告張某甲婚前均系無棣縣埕口鎮張山子村村民,雙方于××××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3月提起離婚訴訟,又撤回起訴。
原告郭某在被告張某甲處的個人財產: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海爾空調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共同財產:在被告處建造偏房一間和門樓一間,雙方協議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應享有份額7500元。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與被告張某甲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原告郭某訴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張某乙由被告撫養,且孩子現已滿三周歲,結合農村習俗,孩子隨被告張某甲生活為宜,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孩子撫養費35646元(11882元/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被告應予返還。原被告就共同財產處理已達成協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的共同債務,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郭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原告郭某與被告張某甲的婚生子張某乙隨被告張某甲生活,原告郭某給付被告張某甲孩子撫養費3564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20000元,剩余1564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郭某返還個人財產: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海爾空調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
四、原告郭某與被告張某甲的共同財產:偏房一間和門樓一間,歸被告張某甲所有,被告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應享有份額7500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無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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