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20民初1951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6-1-26)
原告徐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徐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當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陳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1年夏天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12月辦理結婚儀式,1993年5月生育一子陳家遠,2000年雙方解除同居關系,2002年11月登記結婚。婚初雙方感情尚可,婚后雙方常為瑣事發生爭吵。后被告發生外遇,與其他女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認為,現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訴訟來院,請求判令: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婚前財產各歸所有,婚后購買的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康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陳某某辯稱,其未發生外遇,也未與其他女子在外居住,雙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經人介紹相識而后同居,1993年5月生育一子陳家遠,2012年11月25日登記結婚。婚初雙方感情較好,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爭吵,原告遂起訴來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身份證、結婚證、房屋產權證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因原、被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續的前提和基礎。原、被告經過長年的同居生活而后結婚,感情基礎較好。近年來,雙方雖為生活瑣事發生不快,但沒有原則性的沖突和矛盾。相信雙方今后采取積極、理性的方式溝通,多換位思考,多互諒互讓,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鑒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本院對原告徐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 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蘇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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