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309號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 (2015-12-29)
(2015)南法刑初字第0130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重慶市巴南區。因犯販賣毒品罪,2012年5月3日被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同年7月26日刑滿釋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捉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南岸區看守所。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南檢公訴刑訴[2015]1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成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經事先電話、短信聯系,201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被告人余某某駕駛牌照為渝B6N677的小型轎車來到南岸區回龍灣“蘭湖天”小區附近公路邊,在車上以300元的價格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兩片、甲基苯丙胺一包販賣給購毒人員石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抓獲余某某、石某某。民警從余某某處查獲毒資300元,從石某某處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兩片(共計凈重0.2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凈重0.29克)。民警還在余某某駕駛的轎車里另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一片(凈重0.07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凈重0.17克)。經鑒定,從上述查獲的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符某某、石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手機用戶資料及通話記錄、聊天記錄、前科材料、余某某戶籍資料,提取筆錄及照片、稱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通話錄音錄像資料,物證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0.2克、甲基苯丙胺0.29克,還被查獲尚未販賣的甲基苯丙胺片劑0.07克、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余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庭審中,余某某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即繳納。)
二、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 寧
人民陪審員 陳文平
人民陪審員 曾亞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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