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區法刑初字第00337號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5-12-29)
[2015]中區法刑初字第0033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市沅江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居住地湖南市沅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捉獲,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萬華,泰和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4]第17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祁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李某華、張某維、宋某漫(均另案處理)等人共謀成立重慶晨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先后為重慶市江北區建新北路9號9-2、渝中區上清寺路2號附27號,以下簡稱晨優公司)。同年5月10日,劉某(另案處理)入股晨優公司并占10%股份,李某華、宋某漫、張某維各占30%股份。晨優公司內設業務部、市場部、風控部、財務部等部門,由李某華負責公司全面工作,張某維分管市場部、風控部,宋某漫分管業務部,劉某分管財務部,并聘用宋偉華(另案處理)為市場部經理、楊某(另案處理)為風控部經理、譚某、李某瓊(均另案處理)等為業務部經理。同時晨優公司積極在重慶、西安、深圳、河南等地發展多家公司作為其代理商。李某華等人在既未辦理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審批手續,又無倉庫和農產品實物的情況下,利用從上海富遠軟件技術有限公司購買的現貨連續交易系統軟件,私自搭建晨優農副產品現貨電子交易平臺(以下簡稱晨優平臺),并在該平臺開設辣椒、花椒、秀芽等12種虛假農副產品現貨交易,通過對晨優平臺的每項交易產品均設立2個操盤賬號,并在24個賬號內注入大額虛擬資金,由風控部操盤手使用賬號中的虛擬資金在晨優平臺內進行產品買賣,人為控制交易行情,使價格上下波動并達到設定的點位,由業務員采用打電話、QQ聊天等方式,以高回報、低風險、實物保證等為誘餌,在全國范圍內誘騙被害人進入晨優平臺進行交易。被害人同意投資后,即在業務員引導下在晨優平臺開戶,并將該晨優平臺帳戶與被害人已開通網銀的農業銀行賬戶綁定,從而進行資金流轉,被害人將保證金匯入晨優平臺后,可以保證金5倍金額在平臺內購買貨物,交易過程中,晨優公司及代理商通過誘導被害人反向操作、直接指令操盤手反向操作、后臺程序強行平倉等方式,大肆騙取他人錢財,所騙資金被晨優公司及其代理商按比例予以瓜分。
施某(另案處理)于2013年5月起在明知晨優公司晨優平臺實施詐騙的情況下,仍然通過公司的形式,成為晨優公司代理商,期間施某擔任主要負責人,負責全面事務;李某福、汪某輝(均另案處理)負責聯系維護客戶、充當指導老師帶領客戶進行交易等,與業務員相互配合,誘騙客戶進行與晨優公司等控制的行情相反的操作等,致使客戶大量損失。
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5月起在施某公司擔任業務員,在該公司利用晨優平臺實施詐騙時,使用虛假名字,以打電話、QQ聊天等方式招攬客戶進入晨優平臺交易,通過回訪、指導開戶、推薦指導老師等,取得被害人信任,參與詐騙被害人鄭某、周某,共計443513元,并從中按比例收取提成費用獲利。張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被民警捉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本案審理中主動退出贓款3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獲經過、扣押清單、賬戶申請登記表、號段客戶明細、交易記錄、銀行卡明細、工資發放明細、晨優公司資料、商品現貨交易特別規定(試行)、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交易場所監督管理的意見(渝府發〔2013〕44號)、IDC租用協議、進入要害部門人員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戶口信息等,有證人汪某輝、李某福、楊某、姜某中、宋某漫、李某華、宋偉華、方某某、丁某等人的證言, 有被害人周某、鄭某的陳述,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有重慶晨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審計報告及重慶晨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客戶盈虧情況明細表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他人私自搭建的電子現貨交易平臺,利用后臺程序人為操縱行情等方式,實施詐騙活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基本成立。張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系基層業務員,受他人支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張某在宣判前主動退出部分贓款,具有悔罪表現等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帶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已退賠款項根據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返還;其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上述罰金于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完畢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其生
人民陪審員 楊仕文
人民陪審員 張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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