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終字第00647號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30)
(2015)渝一中法刑終字第00647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合川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恪定,重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殺人罪(未遂)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1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卓力多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恪定到庭參加訴訟。因補充證據,經檢察機關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自2011年以來,多次到重慶市合川區銅溪鎮社保中心咨詢和辦理城鄉基本養老金,因其未按規定繳費,均被告知不能領取城鄉基本養老金。周某某認為系工作人員故意不為其辦理,遂產生將工作人員殺死的念頭。2015年1月28日,周某某欲再次去至合川區銅溪鎮社保中心,最后一次詢問其能否領取城鄉基本養老金,如若仍不能領取,便將負責該項工作的工作人員砍死。周某某將家中一把砍柴刀(俗稱“彎刀”)藏在身上,于同日8時30分許去至合川區銅溪鎮社保中心,向負責辦理城鄉基本養老金的工作人員張某某詢問其現在能否領取城鄉基本養老金,張某某再次告知周某某因其未按規定繳費,不能領取。周某某遂對張某某懷恨在心,產生砍死張某某的念頭。隨后,周某某在合川區銅溪鎮人民政府辦公大樓門廳處等候張某某,伺機將張某某砍死。同日10時11分許,當張某某經過門廳處時,守候在此的周某某即持砍柴刀向張某某頭部連砍三刀,均被張某某及時躲過。張某某用手擋砍柴刀時,右手手掌被劃傷。后周某某被群眾扭送至公安機關。經重慶市精神衛生中心精神醫學司法鑒定,周某某系心境障礙抑郁發作,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
上述事實,被有經原審庭審質證并予以確認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羅某、陳某某、廖某某、熊某某、代某某、周甲、周乙、周丙、謝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人身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DNA鑒定書、精神醫學司法鑒定書、診療證明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周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周某某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殺人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周某某提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辯護人提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較輕,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周某某持刀故意殺害他人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周某某故意殺害他人,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屬情節較輕,應依法懲處。周某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依法減輕處罰。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從輕處罰。周某某故意殺人的事實,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羅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人身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DNA鑒定書、診療證明書、視頻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其提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提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好,主觀惡性較輕的辯護意見雖成立,但該量刑情節在原審判決中已予以充分考慮,本院不再重復評價。原判根據周某某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在法定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適當,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檢察機關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 艷
代理審判員 郜志龍
代理審判員 陳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汪 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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