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區法刑初字第01742號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2015-12-29)
(2015)中區法刑初字第0174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于重慶市大渡口區,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居住地重慶市九龍坡區。1999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刑滿釋放;2007年5月1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刑滿釋放。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捉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現押于重慶市江北區看守所。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5]第16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因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經合議庭評議,依法予以準許。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昌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9時許,在重慶市渝中區輕軌3號線牛角沱站站臺(往江北機場方向)處,趁被害人鄒某進入車廂不備之機,將其褲包內一部價值2890元的iphone5s型手機盜走后被民警當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為了逃避打擊趁機將手機和隨身攜帶的刀片扔在車廂地板上。后公安機關依法將贓物手機發還給被害人鄒某。
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以證明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價值2890元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予以否認,其辯稱自己沒有偷被害人的手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重慶市渝中區輕軌3號線牛角沱站站臺(往江北機場方向)處,趁被害人鄒某進入車廂不備之機,將其褲包內一部價值2890元的iphone5s型手機扒走,后被公安人員當場捉獲。被告人張某某為了逃避打擊趁機將手機和隨身攜帶的刀片扔在車廂地板上。后公安人員將該贓物手機發還給被害人鄒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物證刀片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重慶市軌道交通三號線牛角沱站實施扒竊被抓獲時扔在車廂地板上刀片的形態。
2、物證手機照片。證實:被害人鄒某被盜的蘋果牌iphone5s型手機的形態和基本信息。
3、書證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書證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盜竊于2014年12月8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大渡口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5、書證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1999年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2月刑滿釋放;2007年5月11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4日刑滿釋放。
6、書證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7月14日8時53分許,反扒民警朱某某帶領反扒隊員在重慶市軌道交通三號線牛角沱車站下行站臺的五號門處(往江北機場方向)巡邏時,發現一名約50歲左右的男子正在扒竊一女乘客的手機,被反扒民警和反扒隊員當場捉獲。經查,該扒竊嫌疑人叫張某某,男,漢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
7、書證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人員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張某某扒竊所得的蘋果手機,并將該手機發還給被害人鄒某。被告人張某某扔在車廂地板上的刀片由反扒隊員楊某某提交給公安機關保管。
8、證人朱某某的證言:2015年7月14日早上6點多鐘,我就帶著反扒特勤人員李某某、楊某某、周某、尹渝到重慶軌道交通三號線牛角沱車站開展反扒工作。大約在早上8點40分左右,我在牛角沱下行站臺(往江北機場方向)看見一個中年男子,我就向那4名特勤隊員示意跟蹤那個男子。我們跟蹤他是因為前幾天我多次在牛角沱輕軌站發現該男子,其行蹤十分可疑,并且在乘坐輕軌列車在幾個站之間反復往返,根據我多年工作經驗,我判斷該男子就可能是扒嫌人員。我們在站臺上一直跟著該男子,我們發現該男子在站臺上一直跟在一名年輕女子身后,那名女子在站臺5號門排隊候車,該男子就站在該女子身后,這時,特勤人員楊某某、李某某、周某也緊跟在男子身后裝著排隊候車,我和尹渝也在李某某后面隊伍中排隊暗中觀察。大約在早上8時50分左右,一輛車到站,在那名女子上車的瞬間,我看見站在她身后的那名男子伸出自己的左手,從那名女子左側褲兜內掏出一部手機,并放在自己左肩挎著的挎包內。這時楊某某、李某某、周某也應該看見了,他們跟著就快速沖上列車,將該男子抓住。這時列車門關閉了,我和尹渝沒有上到車,但隨后車門又開了,楊某某他們幾個將該男子扭送下車,我就上去表明身份,將該男子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當時雖然排隊候車的人很多,但是我目標明確要觀察該男子的一舉一動,所以我在候車隊伍中找了一個便于觀察的位置,偏著頭一直盯著該男子,特別注意該男子手上的動作,所以他在出手扒竊的瞬間,我是看見了的。該手機不是從那名男子身上搜出的,據沖上車的幾個特勤隊員說,他們將該男子抓住時,該男子激烈反抗,并且迅速從自己的挎包內掏出該手機,連同一把刀片一起扔在列車車廂內的地板上,被特勤隊員撿起來交給我。
9、證人周某的證言:我是重慶譽順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特勤,日常工作是在重慶市公安局軌道交通分局刑偵支隊民警朱某某的帶領下在軌道交通區域開展反扒工作。2015年7月14日早上6點多鐘,朱某某就帶領我和另外幾個反扒特勤人員李某某、楊某某、尹渝到重慶軌道交通3號線牛角沱站開展反扒工作。大概早上8時40分左右,當我們在牛角沱站下行站臺(往江北機場方向)方向執行工作任務時,朱某某向我們示意跟蹤一個在站臺上的中年男子,我和李某某等人就一直跟著那名男子并注意觀察他的一舉一動。我們跟蹤他是因為前幾天我們就多次在牛角沱站發現該男子,他行跡十分可疑,我們懷疑是扒嫌人員,結果今天又在牛角沱站發現了他,所以朱某某一示意我們就認出了該男子并一直跟著他。我們在站臺上一直跟著該男子,后來我發現該男子一直跟在一個年輕女子身后,那名女子到站臺5號門排隊候車,該男子就站在該女子身后,楊某某、李某某也緊跟在該男子身后,我站在李某某的左邊,朱某某和尹渝也在我后面隊伍中排著。大概是早上8時50分許,一輛列車到站,在那名女子上車的瞬間,我看見他身后的男子用自己的左手從那名女子左側褲兜內掏出一部手機,快速放到自己左肩挎著的挎包內并跟著上了車,這時楊某某、李某某快速沖上列車,我也擠開排隊的人群沖上車。我和楊某某、李某某三人將該男子抓住。這時列車門關閉了,朱某某和尹渝沒有上到車,該男子迅速從自己挎包內掏出他偷的手機,連同一把長約5厘米的單刃刀片一起扔到車廂內的地板上。由于該男子反抗激烈,我和李某某用很大力氣才將其按倒在地上,楊某某將手機和刀片撿了起來,這時列車門又開了,我們將該男子扭送下車,朱某某表明了身份將該男子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我看見那名男子偷手機,我站的位置剛好在該男子的左后方,并且我一直盯著他的一舉一動,所以他扒竊手機的瞬間我看見了的。
10、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我是重慶譽順保安服務公司的保安,主要是協助重慶市公安局軌道交通分局的民警在重慶軌道交通上從事反扒工作。2015年7月14日早上,民警朱某某帶領我和反扒隊員楊某某、尹渝、周某共五個人向往常一樣在重慶軌道交通3號線牛角沱站反扒,大概在8時40分左右,我們發現一個矮胖的約50歲左右的男子行跡可疑,因為這名男子最近幾天都在牛角沱站有扒竊行為,只是沒有得逞,所以這幾天我們一直在牛角沱站守他,我們發現那名男子后就一直跟蹤他。到了今天上午8時50分左右的時候,我們跟蹤他到了三號線牛角沱站下行站臺五號門處等車,楊某某緊緊貼在那名男子身后,我就站在那名男子的右側,我和楊某某兩個人一直觀察那名男子的手,朱某某等人也站在我們的后面,我們發現那名男子站在一名年輕女子的身后,并且我從側面看到他的眼睛一直盯著被扒竊女子的左邊褲包上。這時憑借我們的反扒經驗就曉得那名男子可能要下手扒竊了,我就和楊某某互相遞了個眼神,表示要注意了。到8時53分左右的時候,軌道列車就從兩路口方向開到了牛角沱站停好打開車門的時候,我就看見那名男子使勁擠那名年輕女子,在進門的一瞬間那名男子用他的左手在那女子的左邊褲包處動了一下并且快速上了車,楊某某在我前面也快速跟了上去,我也快速擠上了車,我剛擠上車那名女子就說“我的手機不見了”,此時楊某某就動手實施抓捕,我和周某也一起動手抓捕那名男子,在抓的時候,我就把白色的蘋果手機和一塊刀片從他的包包里面拿出來扔到了車廂的地面,楊某某就把手機和刀片撿了起來,后來我們就把那名男子帶到了辦案場所。
11、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我是重慶譽順保安服務公司的保安,主要是協助重慶市公安局軌道交通分局的民警在重慶軌道交通上從事反扒工作。2015年7月14日早上,民警朱某某帶領我和反扒隊員李某某、尹渝、周某共五個人與往常一樣在重慶軌道3號線牛角沱車站反扒,大概在今天上午8時40分左右的時候,我們發現一個矮胖的約50歲的男子行跡十分可疑,我們就一直跟蹤他。到8時50分左右的時候,我們跟蹤他到了三號線牛角沱站下行站臺五號門處等車,我就緊緊貼在那名男子的身后,朱某某等人也站在我們的后面。我們發現那名男子站在一名年輕女子的身后,在等車的過程中,我看到那名男子的頭一直偏過來偏過去的在看那個站在他前面那名女子的褲包,憑我們的反扒經驗就知道那名男子可能要下手扒竊了,我就和李某某相互遞了個眼神,表示要注意了。到8時53分左右的時候,軌道列車就從兩路口方向開到了牛角沱站停好打開車門的時候,我就看見那名男子使勁的擠那名年輕女子,在進門的一瞬間,我的身體稍微側了一下,親眼看見那名男子用他的左手從那名女子的褲包內拿出一部白色手機出來,快速的放到了他胸前的包內,這時,那名女子說她的手機被摸了,我馬上就去控制那名男子的脖子,這個時候,李某某和周某也一起來將其控制,就在我控制他脖子的一瞬間,那名男子就把扒竊的手機和刀片從包包里拿出來扔在了車廂的地板上,我就把手機和刀片撿起來,我看了一下是一部白色的蘋果5S手機。
12、被害人鄒某的陳述:2015年7月14日早上8點多鐘,我在重慶軌道交通3號線牛角沱站準備乘坐輕軌到江北觀音橋去耍。大約是早上8時40分許,我在三號線牛角沱往江北機場方向的站臺上候車,因為排隊的人很多,我等了2、3班車都沒有上到車,大約在8時50分左右,又來了一班車,我才上到車,就在我上車的瞬間,我感覺排隊候車時一直站在我身后的一個中年男子在故意擠我,同時我感覺到左側褲兜內的手機似乎被人拿出來了,我馬上轉頭一看,就看見排在我身后的中年男子左手上拿著我的手機正在往他左肩挎著的一個挎包內放,我正準備喊,這時,從車下沖上來3個男子將偷我手機的男子抓住,那名偷手機的男子馬上從他包里將我的手機掏出來扔在車廂里的地板上,同時扔出來的還有一塊刀片,其中一個男子將手機和刀片撿起來,把那名偷手機的男子帶下了車,并讓我跟著下車。我跟著他們一起下了車,站臺上還有兩名男子等著,他們向我表明了身份,我才知道他們是便衣警察。之后我便跟著他們一起到了公安機關。我被偷的是一部白色蘋果5S手機,正面是白色的,背面是金色的,外面套了一個金色的金屬保護殼。偷我手機的男子看起來50多歲,偏胖,身高約165cm,上身穿藍色T恤,下身穿黑色短褲,腳上穿的黃色皮涼鞋,左肩挎了一個黑色男士挎包。
1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我是在九龍坡區玉清寺一個建筑工地守夜,2015年7月14日7點半下班以后我就乘坐258路公交車到輕軌2號線大堰村站,這時一個朋友給我打電話,說有人差他的錢,讓我到觀音橋幫他收賬,于是我就在輕軌大堰村站坐輕軌到了牛角沱,然后準備轉乘三號線到觀音橋去。我到牛角沱輕軌站的時候大約是上午9點鐘左右,我走到輕軌3號線往江北方向的站臺上候車,具體是幾號門我記不得了,反正是站臺中間的位置,因為排隊的人很多,連續等了兩班車都沒有上到車,直到第三班我才上車。我剛上車,就有幾個穿便衣的男子沖過來將我抓住,說“手機拿來”。我將雙手舉著,問那幾名男子“啥子手機”。這時我開始反抗,那幾名男子就將我按在地上,拿出手銬將我雙手拷上,將我帶下列車,站臺上有民警將我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
14、鑒定意見重慶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扒竊的蘋果iphone5s型手機經鑒定價值為2890元。
15、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鄒某辨認,辨認出張某某就是2015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重慶市軌道交通三號線牛角沱站扒竊她手機的被告人。
16、視聽資料監控錄像及視頻截圖。證實:2015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等輕軌的時候尾隨被害人鄒某,距離非常近,后來被告人張某某被民警抓住并帶出了車廂。反扒隊員和被告人張某某對各自的位置進行了指認,被害人鄒某對自己的位置和被告人張某某的位置進行了指認。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能夠互相印證,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張某某辯稱自己沒有扒竊被害人手機的辯解理由,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虹
人民陪審員 趙曉渝
人民陪審員 胡小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霄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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