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字105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2-3)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字10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女,漢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獲,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寶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陸某租住深圳市南山區西麗某公寓樓8606房,后多次容留鄧某剛、馬某靜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7日0時許,陸某在上述8606房,容留宋某、鄧某剛、余某涂、馬某靜(均另案處理)等人與其一同吸食毒品。當日1時許,陸某等人在房內被抓獲,毒品3小包及吸毒工具等亦被繳獲。經鑒定,被繳甲基苯丙胺共重1.64克。經檢測,陸某、宋某、馬某靜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陽性,鄧某剛、余某涂尿液甲基安非他明、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結果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繳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獲經過說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疑似毒品收條,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人馬某靜、宋某、鄧某剛、余某涂的證言;被告人陸某的供述和辯解;毒品鑒定文書,毒品尿檢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人鄧某剛的辨認筆錄,被告人陸某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以深南檢量建〔2016〕109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事實情節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執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蘇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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