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141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2-3)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05刑初141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漢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查獲,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某宇,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郭某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25日22時7分許,深圳市交警支隊蛇口港大隊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區港灣大道路段現場查車時,發現川RCXXXX號牌的駕駛人楊某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民警對楊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96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醫院抽血。經檢驗,楊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5.55mg/100ml。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深南檢量建〔2016〕164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判處至二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附加刑。
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其并表示認罪、悔罪。
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被告人楊某酒精含量不高,醉駕時間在晚上,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其家屬已主動繳納罰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并有機動車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廣東中一司法鑒定所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查獲現場錄像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犯罪情節較輕,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蘇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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