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127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2-3)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127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男,漢族。
被告人宋某,男,漢族。
上述兩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通過電話、微信等商定以人民幣4000元的價格販賣冰毒給吳某芹。隨后,宋某將此事告知被告人鐘某,二人各出資人民幣1000元向上家購買毒品。當日19時許,鐘某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從上家“星哥”(另案處理)處購得冰毒11小包,與宋某會合后一同趕至深圳市南山區平山村。當日23時許,到達約定的平山村某賓館后,宋某先行到該賓館8307房與吳某芹碰面,見無異常情況后便發微信讓攜帶冰毒的鐘某進入該房。在該房間內,鐘某將上述11小包冰毒交給吳某芹,并收取了吳某芹人民幣4200元(毒資4000元,車費200元)。交易完成后,宋某、鐘某被伏擊民警抓獲,當場從鐘某身上繳獲人民幣4200元,從吳某芹身上繳獲疑似冰毒1l小包。同時,從宋某、鐘某處各繳獲作案工具Iphone6手機一部。經鑒定,上述繳獲的11小包白色固體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共重8.24克。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了深南檢量建〔2016〕129號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鐘某、宋某判處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宋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毒資與毒品的實物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疑似毒品收條,抓獲經過,繳贓經過,提取筆錄,接受證據清單,情況說明,毒品尿檢現場檢測報告書,微信聊天記錄及轉賬記錄截圖,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違法犯罪經歷比對報告等;證人吳某芹、吳某如、蘇某裕、李某玲的證言;被告人鐘某、宋某的供述和辯解;公(深)鑒(理化)字[2015]5300號鑒定文書;辨認筆錄,深公(南)刑勘(20l5)1026103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綜合本案證據可見,兩被告人合謀販賣毒品,共同出資購買及出售毒品,其二人所起作用相當,本院不予區分主、從犯。此外,本案存在數量引誘情形,本院依法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社會危害性及本案的偵破方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繳獲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湘波
人民陪審員 辛倩平
人民陪審員 賴秀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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