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68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1-28)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6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漢族。2015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羅湖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公訴〔2016〕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寶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0月24日上午,證人姚某某到深圳羅湖區拘留所門口接被告人陳某出所后,向陳某表示要購買二十克冰毒。陳某表示同意,并且與姚某某商定1克冰毒的價格為人民幣105元。陳某立即帶姚某某到羅湖湖貝村后,只身去取毒品。陳、姚兩人約好晚上到南山交易后,分頭離開。姚某某回到南山后,與陳某繼續通過電話、微信保持聯系,與陳某約好在南山區松坪山見面交易。同日晚,陳某來到南山區松坪山公園門口后,與姚某某聯系,姚某某將陳某帶至松坪山羽毛球館后方A區4棟102房內進行交易。陳某從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約1克)當場給了姚某某,向姚某某解釋這1克冰毒就是樣品,質量好,保證后續交易的毒品質量是一樣的,并且提出要共同嘗試。姚某某為了避免引起陳某的懷疑,便與陳某一起在房內吸毒。吸毒完后,姚某某按照陳某的意思,通過微信轉賬人民幣100元給陳某,并且取走剩余的冰毒(經稱量為0.23克)。交易完畢后,陳某馬上換完手機卡后,立即離開房間。陳某準備逃離現場時,在4棟102房門口被南山公安分局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陳某處繳獲其用來作案使用的蘋果5S手機(卡號157288XXXX9)一部和手機SIM卡(卡號13008XXXX93)一張;后民警從姚某某處提取疑似冰毒1小包(凈重0.23克)、吸毒工具若干(另案處理)。經鑒定:涉案的疑似冰毒(重0.23克)檢出甲基苯丙胺。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了深南檢公訴量建〔2016〕92號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疑似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電話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提取、扣押物證經過,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條,抓獲經過,提取視頻視聽資料經過,毒品尿檢現場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證人姚某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及辯解;公(深)鑒(理化)字【2015】5334號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人的辨認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及截圖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社會危害性,其系毒品吸食者及本案的偵破方式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執行至2016年5月2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毒品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湘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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