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129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2016-2-2)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129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2013年1月1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2013年4月24日刑滿釋放;2015年3月13日因賭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來某。2007年1月21日因賭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13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10日刑滿釋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2013年4月9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沈某。2015年5月26日因賭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13日。
被告人趙某。2006年8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2006年9月15日刑滿釋放。
辯護人祝某陽,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
辯護人蘇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葉某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甲。2015年5月26日因賭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13日。
被告人姜某。2008年8月4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3日因賭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處以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劉某甲。
被告人鄭某乙。
被告人連某。2008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2009年4月4日刑滿釋放。
上述十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1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1月8日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及其辯護人祝曉陽、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蘇某、葉某璐、被告人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范某及林某(后兩人均另案處理)結伙在深圳市南山區開設賭場,糾集賭客在賭場內用撲克牌以賭三公的方式進行賭博,以謀取非法利益。2015年10月21日、22日,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范某及林某以人民幣11500元一天的價格租用被告人劉某乙經營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區蛇口水灣金X富眾酒店一樓的深圳市南山區金X臺球俱樂部開設賭場,該賭場由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范某及林某作為股東負責糾集賭客前來參賭,由被告人鄭某甲負責發牌、抽水,由被告人姜某負責場內看場并利用POS機具為賭客刷卡套現提供賭資,由被告人劉某甲、鄭某乙負責在賭場內為參賭人員提供賭資并收取高額利息,由被告人連某、沈某負責看場和望風。
2015年10月22日1時許,民警接舉報在深圳市南山區蛇口水灣金X富眾酒店一樓的深圳市南山區金X臺球俱樂部將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劉某乙及范某、林某抓獲,當場繳獲涉案賭具撲克牌1副、涉案賭資及贓款人民幣118900元;同時抓獲參賭人員曾某甲等13人,并繳獲其等賭資人民幣306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涉案賭具撲克牌及工資賬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及清單,銀行存款憑證及結算票據,營業執照,抓獲經過,繳贓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存款憑證,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及前科證明材料,證人身份證明材料,證人范某、林某、孔某、周某、鐘某、歐某、李某、劉某丙、柏某、劉某戊、劉某丁、邵某、萬某、張某乙、曾某甲、莊某、曾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劉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丙、連某的辨認筆錄,證人范某、林某、歐某、鐘某、周某、孔某、張某乙、曾某甲、劉某丙、莊某、萬某、劉某丙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檢查筆錄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向本院遞交深南檢量建(2016)143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雖是所謂的股東,但在本案中一直處于被動地位,起次要作用;本案涉案金額較小、涉賭次數不多;被告人趙某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有悔罪表現。總是,建議對被告人趙某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小,不是賭場的固定股東,且前后作為賭場股東的時間較短,獲利較少;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其因賭博成癮導致輸錢欠錢太多,不得已參與犯罪,且系初犯,已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來某、沈某、趙某、張某甲系賭場股東,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劉某乙、鄭某甲、姜某、劉某甲、鄭某乙、連某、沈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來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各被告人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乙、沈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前科情況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來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8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趙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8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7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姜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鄭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執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劉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二、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十三、繳獲的賭資、賭具、POS機、對講機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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