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32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1-2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志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時40分,被告人邱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粵B×××××的小汽車,行駛至深圳市南山區前海路南頭街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現場查獲,民警當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82mg/100mL。經鑒定,從當日20時45分提取的邱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44.1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抓獲經過,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車輛信息,證人童某的證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血液酒精鑒定文書,查獲現場錄像等業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檢量建(2016)65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一至三個月拘役,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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