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粵0305刑初18號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1-29)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305刑初18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向某,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鄭某媛,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南檢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廖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向某、鄭某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呂某來到深圳市南山區后X花園7棟12樓,在樓道看到被害人吳某一人在電梯口等電梯,便從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沖上前,一邊抓住吳某的手臂,一邊將水果刀架在吳某的脖子上,將吳某挾持到12樓的一個小單間內,要求吳某將自己的銀行卡賬號告訴其。吳某為尋找機會逃走向呂某提出因房間信號不好,需外出轉賬,呂某遂要求拍下吳某的裸照才同意讓其出去轉賬。后吳某一直與呂某周旋,并多次接到男朋友打來的詢問電話,呂某見狀最終同意讓吳某出去后給其轉賬,并將自己的銀行賬號發到吳某的手機上。吳某離開后立即報警,期間呂某多次撥打吳某電話詢問其是否已經轉賬。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吳某與呂某約定其將人民幣2000元送到深圳市南山區南油海X酒店(以下稱海X酒店)。隨后,吳某和公安機關一起來到海X酒店,將正在路邊等候吳某送錢的呂某抓獲,并從其身上繳獲水果刀一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脅迫方式搶取他人財物,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并提交了深南檢公訴量建(2016)31號量刑建議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呂某當庭表示認罪和悔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未遂,其行為未對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系坦白,有悔罪表現,其家中有10個月的小孩和80多歲的奶奶,其老婆無法聯系。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屬實,且有如下經庭審示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抓獲經過,2015年9月21日,在被害人的配合下,公安機關在深圳市南山區龍城路與南商路交匯路口抓獲被告人呂某。
2、繳獲水果刀的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繳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后,當場在其褲袋中繳獲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后予以扣押拍照。
3、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4、手機通話記錄,手機截圖,情況說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5、證人肖某的證言,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6、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7、被告人呂某的供述和辯解,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8、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被害人吳某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
9、諒解書,被害人吳某表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希望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脅迫方式搶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綜合考慮被告人的年齡、主觀惡性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執行至2016年9月2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婷婷
人民陪審員 賴秀芳
人民陪審員 秦春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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