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31號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4)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恩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恩檢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零時4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輕便摩托車在恩平市恩城南堤東路與錦繡路交叉口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后被恩平市公安機關查獲。經交警部分認定,被告人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36.09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提請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鄭X華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相關書證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己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未取得機動車輛駕駛資格,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的規定,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確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執行起止時間本院另作裁定。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梁維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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