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0號
——廣東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2015-12-12)
(2015) 江恩法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恩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綽號〝麼健〞,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201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F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虹,系廣東商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恩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恩檢訴刑訴(2015)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 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 實行獨任審判, 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蔡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陳某某伙同劉某某、〝阿蘭〞(均另案處理) 密謀到廣東省恩平市以拾物平分的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并聯系張某駕駛粵SF213P號牌白色賽歐小汽車搭載他們前往。次日早上,張某駕駛上述小汽車搭載被告人陳某某及劉某某、〝阿蘭〞到恩平市東成鎮。被告人陳某某依約定在中國郵政銀行東成支行內物色被害人吳某梅為作案對象,然后由劉某某、〝阿蘭〞負責跟蹤吳某梅,再以拾得財物要與吳某梅平分為由,將吳某梅騙到東成鎮四聯村委會三份廠一花木場內,稱拾得財物中有金器,要吳某梅拿錢出來,然后金器歸吳某梅所有。吳某梅信以為真就將中國郵政銀行存折交給劉某某她們,并告知其密碼。后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該存折到銀行取款58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陳某某分得1300元用于賭博及日常生活花光。
上述事實, 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并有相關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吳某梅的陳述;現場勘驗、搜查、辨認筆錄及照片、諒解書、收據等證據證實, 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結伙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證據確實、充分。鑒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其罪行, 在法庭上自愿認罪, 且自愿繳納罰金,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陳某某家屬開庭前代其退賠全部贓款給受害人, 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充分,應予采納。公訴機關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 向本院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6個月至10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恰當, 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定 昂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鄭 麗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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