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06號
——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 (2015-12-16)
廣 東 省 陸 河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 汕河法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陸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陸河縣人,初中文化,住廣東省陸河縣。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8月7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陸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光倉,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陸河縣。系被告人葉某某的父親。
辯護人葉云各,男,1937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陸河縣。系被告人葉某某的叔公。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河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葉光倉、葉云各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春節期間到2015年4月間,被告人葉某某在其位于陸河縣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員黃某甲、黃某乙兩人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黃某乙單獨吸食冰毒四次。2015年春節期間,葉某某在其家里容留黃某甲、黃某丙兩人吸食冰毒三次。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葉某某在其自己家里容留黃某丁吸食冰毒一次。
為證明上述事實,陸河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指控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陸河檢公量建[2015]93號量刑建議,建議認為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從寬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葉某某辯稱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辯護人葉光倉、葉云各辯稱,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坦白從寬情節,請求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春節期間到2015年4月間,被告人葉某某在其位于陸河縣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員黃某甲、黃某乙兩人吸食冰毒一次,容留黃某乙單獨吸食冰毒四次。2015年春節期間,葉某某在其家里容留黃某甲、黃某丙兩人吸食冰毒三次。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葉某某在其自己家里容留黃某丁吸食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物證、書證
1、陸河縣公安局上護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葉某某,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陸河縣人,住廣東省陸河縣。
2、陸河縣公安局上護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6月25日20時許,上護派出所在工作中發現,住在陸河縣上護鎮護東村委會龍江村的葉某某有吸食毒品的重大嫌疑。上護派出所將涉嫌吸毒的葉某某傳喚到公安局進行進一步調查,發現葉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經調查,葉某某供述,從2014年農歷12月至2015年4月止,黃某乙、黃某甲、黃某丁等人在其家房間吸食冰毒。犯罪嫌疑人葉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案被陸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3、陸河縣公安局上護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經上護派出所依法偵查,2014年農歷12月到2015年4月止,犯罪嫌疑人葉某某在位于陸河縣家中的房間容留黃某�。校�1992年4月13日出生,另案處理)、黃某甲(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另案處理)、黃某乙(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另案處理)、黃某丙(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另案處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4、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強戒決字〔2015〕00053號、000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6月29日陸河縣公安局決定對黃某乙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5年5月1日陸河縣公安局決定對黃某丙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5、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行罰決字〔2015〕0009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5年4月30日陸河縣公安局決定對黃某丁的吸毒行為處以罰款5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黃某甲的證言:我從2014年開始吸食毒品。我在黃某丙和葉某某家吸食過毒品冰毒。我一共在葉某某家里吸食過冰毒四、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農歷12月份快過春節的一天,我去葉某某家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是葉某某的。第二次是2015年正月初五晚上20時許,我打電話問葉某某有沒有在家,葉某某回答我他在家,之后我騎著電動車去他家找他,在他房間呆了一會,葉某某就問我要不要吸食冰毒,我回答有就拿出來吸食,葉某某就拿出約50元左右量的冰毒,毒品大概有像五六個大米一樣,然后我們就開始做吸毒工具,吸食完后,跟葉某某聊了十幾分鐘后,我就離開他家回家,之后到2015年4月份期間,我還有兩、三次在葉某某家吸食冰毒,其中有一次是我帶冰毒到葉某某房間和葉某某一起吸食。
經混合相片辨認,證人黃某甲辨認出被告人葉某某就是在本案中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2、證人黃某乙的證言:我從2013年8月開始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是冰毒。冰毒是一種白色晶體,有點像白糖。我在葉某某家的房間內,葉利欽家的房間內、陸河縣上護鎮護南村委會下屋場村的神廟吸食過毒品冰毒。葉某某,男,約22歲,陸河縣人。我一共在葉某某家的房間內吸食過毒品五次。我和葉某某是在2013年認識的,在2015年春節到2015年4月份我每隔一段時間都會騎摩托車到葉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共吸食冰毒5次。我記得有一次是在2015年農歷年初一時,我騎摩托車帶人民幣200元量的毒品冰毒和黃某甲到葉某某家的房間內一起吸食,其他4次具體時間不記得了。葉某某家在陸河縣,是棟2層的樓房,我和葉某某是在二樓葉某某的房間內吸食冰毒。黃某甲,男,約28歲,陸河縣人,我看見過一次黃某甲到葉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就是2015年農歷初一和我一起到葉某某家中吸食冰毒。
經混合相片辨認,證人黃某乙辨認出被告人葉某某就是在本案中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3、證人黃某丙的證言:我因吸毒于2015年5月1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三年。我在黃某甲、葉某某家里和自己家里吸食過毒品。我和黃某甲兩人去過葉某某家吸食過三次毒品,具體時間和日期不記得。有一次是我在黃某甲家里玩,黃某甲叫我去葉某某家里,我說好,去到他家后,直接上二樓葉某某的房間,我們三人在一起吸食時吸得比較多。我在葉某某家吸食的毒品是我給錢叫他買的。我不清楚葉某某向誰購買毒品。我有時拿200元,有時是100元,我們沒吸食完的就留到下一次吸食。我和黃某甲在葉某某家二樓他住的房間里吸食,我們吸食的都是冰毒。葉某某,男,20歲,是陸河縣人。
經混合相片辨認,證人黃某丙辨認出被告人葉某某就是在本案中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4、證人黃某丁的證言:我有吸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家看電視,葉某某打電話給我讓我去他家坐坐,我說好,然后我騎著摩托車來到陸河縣上護鎮護東村委會龍江村葉某某家樓下,我就打電話給葉某某,讓他下來開門給我進去。葉某某下來開門后,就讓我去他房間,我進到他房間后,看到吸食毒品的工具和冰毒,葉某某回到房間后就問我要不要吸食冰毒,我就說好,我吸食了兩口,就坐在床上玩手機,葉某某還在吸食,在他房間呆了大約七分鐘,我就先離開了,離開時還看到葉某某房間的桌子上放有一點冰毒,之后我就騎著摩托車回家去了。
經混合相片辨認,證人黃某丁辨認出被告人葉某某就是在本案中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我從2012年開始吸食毒品。我在陸河縣自家二樓房間里,容留黃某甲、黃某丁、黃某乙吸食過毒品冰毒。黃某甲一共在我家吸食冰毒四、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農歷12月份快到春節的時候,黃某甲去我家吸食毒品冰毒,是我的冰毒,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有,然后就和他一起在我家房間里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春節的一天,黃某甲來我家,問我有沒有,我說有,然后我們就一起在我家房間里吸食,之后到2015年的四月份期間,黃某甲還來我家吸食冰毒有兩、三次,除了有一次是黃某甲帶冰毒來的,其他都是我的,當時我和他兩個人一起吸食。黃某甲在我家吸食冰毒,我都沒有收他的錢。
黃某丁在我家吸食過一次冰毒,是在2015年3月份的—天上午,黃某丁來到我家問我有沒有冰毒,我說有,然后就拿出冰毒和吸食工具在房間跟他一起吸食,因為他以前給我吸食過,所以我沒有收他的錢。
我和黃某乙在2015年春節的時候認識的,從那時候開始到2015年4月份,黃某乙就隔一段時間在我家吸食冰毒,一共有四、五次,其中兩次是我購買的冰毒,其他幾次都是黃某乙出錢買的,然后在我家吸食。黃某乙在我家吸食冰毒,我沒有收他的錢。黃某丙在我家吸食過毒品冰毒四、五次。黃某丙從2015年2月到我家房間吸食冰毒,具體日期和時間記不清了。2015年春節的一天,黃某丙到我家并拿了錢讓我去買冰毒,我買完冰毒回來后,就跟黃某丙在我家房間里制作了吸食工具一起吸食。過了半個月,黃某丙和女朋友來我家玩,我和黃某丙趁他女朋友出去玩時,在我家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我買的。之后,黃某丙又到我家吸食過兩、三次冰毒,冰毒是我的,我沒收黃某丙的錢。
經混合相片辨認,被告人葉某某辨認出在本案中其容留了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吸食毒品。
(四)鑒定意見
陸河縣公安局上護派出所出具的陸河公(上護)檢測[2015]第003號、005號、007號、008號、009號《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對葉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尿液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
(五)勘驗檢查筆錄
陸河縣公安局陸公(刑)勘〔2015〕107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位于陸河縣葉某某家二樓,其家位于村道北側第二排房子,周邊均為住宅區,座北向南,二層樓房。中心現場位于二樓大廳背后的房間。補充現場勘查時,房間內放有一張單人床和一張茶幾,現場沒有發現有價值的痕跡物證。附現場勘驗制圖1張,現場照片10張。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本院依法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葉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納。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交本院)。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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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李 明 忠
審 判 員 彭 樹 潺
人民陪審員 陳 石 豪
二○一五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書 記 員 高 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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