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號
——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 (2015-12-2)
廣 東 省 陸 河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陸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廣東省陸河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陸河縣。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經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6月17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陸河縣看守所。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河檢公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偉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春節后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陸河縣河口鎮西湖村委寶社村自己的家里,不但自己吸毒,還容留吸毒人員朱某超(另案處理)吸食冰毒十次,容留吸毒人員朱某兆(另案處理)吸食冰毒五次。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員朱某嘉(另案處理)吸食冰毒二次;2015年4月間,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嘉吸食冰毒二次。
為證明上述事實,陸河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指控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在其自己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以陸河檢公量建[2015]41號量刑建議書,建議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春節后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陸河縣自己的家里,不但自己吸毒,還容留吸毒人員朱某超(另案處理)吸食冰毒10次,容留吸毒人員朱某兆(另案處理)吸食冰毒5次。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員朱某嘉(另案處理)吸食冰毒2次;2015年4月間,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嘉吸食冰毒2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書證
1、陸河縣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1日,河口派出所在工作中發現朱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經審訊,朱某某供述于2013年春節后至2014年9月期間,在位于陸河縣自己的家中,不但自己吸食毒品,還容留吸毒人員朱某超、朱某兆、朱某嘉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此案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相關證據已獲取,案件告破。
2、陸河縣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男,漢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籍貫廣東省陸河縣,農業人口,詳細住址廣東省陸河縣。
3、陸河縣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證實朱某某至2015年5月14日止,未發現有犯罪記錄在案。
4、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行罰決字[2015]000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陸河縣公安局對朱某某的吸毒行為處以拘留十五日。
5、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行罰決字[2015]000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陸河縣公安局對朱某嘉的吸毒行為處以拘留十五日。
6、陸河縣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陸河縣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在辦理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朱某某供述其曾容留朱某深(朱某深)、朱某豐、朱某日等人吸食毒品的行為,經辦案民警多方偵查、布控,無法掌握朱某深(朱某深)、朱某豐、朱某日等人的行蹤,故無法查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朱某超的證言:我于2015年3月30日來到汕尾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的。
朱某某在我家里吸食過十幾次冰毒。2015年春節后,朱某某基本上每隔兩、三天就到我家吸食一次冰毒。他都是在我房間吸食冰毒的,基本上冰毒也是我提供的,偶爾朱某某也會帶冰毒過來吸食。吸毒的工具也是我事先就準備好的,是用礦泉水瓶制作的。我們將冰毒放在錫紙上用火機點火在錫紙下面燒,然后通過礦泉水瓶制好的吸毒工具過濾烤出來的煙,然后吸進嘴里,我們輪流吸食。我們每次沒有具體吸食多少量,看自己心情來吸食。
我在朱某某家吸食過十幾次冰毒。2013年開始我就在他家里吸食冰毒,直到他結婚后,我就很少再去他家里吸食了。
2、證人朱某兆的證言:我因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間我在朱某某家里吸食過五次,2015年3月份我在朱某超家里吸食過二次,還有在我自己家里吸食。
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間,我在朱某某家吸食過五次,大部分是我和朱某超、朱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是去他二樓房間里吸食,他的房間位于二樓靠近陽臺的那個。我們吸食的冰毒都是朱某超提供的,是我們湊錢給他叫他去葫峰村(陸豐八萬鎮)買的,每次都吸食一個(即1克)冰毒。朱某某家有以前就做好的吸毒工具,我們去到他那里就可以直接吸食冰毒了。我們去朱某某家吸食冰毒是因為他家里只有他爺爺奶奶在家和他一起住,比較方便。我們在西湖的小店里碰面后,朱某某和朱某超就會提議一起食“豬肉”(即冰毒),然后我們就一起到朱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我們吸食時將冰毒放在錫紙上烤,然后經過制好的工具(冰壺)過濾烤出來的煙,然后吸進嘴里。我們一人一口輪著吸食,直到吸食完。
3、證人朱某嘉的證言:今天早上約8時許,民警到我家中來說我涉嫌吸食毒品,將我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后來被帶上公安局辦案中心做筆錄。陸河縣公安局尿樣毒品檢測中心的人員當著我的面對我的尿樣進行了“冰毒”試劑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我對檢測結果沒有異議。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我家,我答應了。他來到我家以后直接來到我家中我的房間找我。我將吸毒工具做好后,將冰毒拿出來,我就跟朱某某一起吸食了。2013年春節過后,我去朱某某家吸食了兩次冰毒。2015年4月份,我去朱某某家里吸食過兩次。一共在朱某某家吸食了4次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因涉嫌容留朱某超(男,二十歲左右)、朱某兆(男,二十多歲)、朱某豐(男,二十多歲)、朱某深(男,二十多歲)、朱某嘉(男,二十多歲)、朱某日(男,二十多歲)在我家二樓自己房間吸食冰毒而被傳喚至陸河縣公安局。
朱某超在我家吸食了十幾次冰毒,時間是2013上半年開始,之后一直都有去,但是自從我2014年下半年結婚以后他就沒去過我家了。朱某兆在我家吸食過差不多20次冰毒,時間從2013年上半年開始,在我沒結婚的時候他經常晚上在我家過夜,睡覺之前他都會在我房間吸食冰毒。我結婚以后他就沒有來過我家了。朱某豐在我家吸食過2次冰毒,時間是2013年上半年的時候。朱某嘉在我家吸食過4次冰毒,2013年上半年兩次和2015年4月份兩次。朱某日在我家吸食過1次冰毒,時間在2013年上半年。他們在我家吸食的毒品都是他們自己帶到我家的,然后大家一起吸食。每次他們想來我家吸食毒品的時候都會事先打電話給我,然后他們就直接到我的房間找我。之前他們就將吸毒的工具做好放在我家房間中了。到了我的房間后,他們就把冰毒拿出來,我便將吸毒工具拿出來,然后大家就一起吸食。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超、朱某兆、朱某豐、朱某嘉、朱某日有同時在我家吸食過毒品。
我還在朱某兆家以及朱某超家吸食過毒品。從2015年3月份我知道朱某兆有販賣冰毒后,我就開始在朱某兆家里同他購買冰毒并在他家吸食。我在朱某兆家吸食了十幾次毒品冰毒。我還看見朱某超、朱某嘉、朱某豐等人在朱某兆家中吸食過毒品。其中朱某超在朱某兆家里吸食約有十幾次,都是在今年三月份左右;朱某嘉在朱某兆家里吸食過兩次毒品冰毒,其中在今年正月十五元宵節在朱某兆家里吸食過毒品冰毒;朱某豐在朱某兆家吸食過一次毒品冰毒,是正月十五元宵節前不久。朱某超、朱某豐、朱某嘉幾個人同時在朱某兆家的房間里吸食毒品是今年正月十五元宵節過后不久的一天,我去朱某兆家里吸食毒品的時候剛好碰見朱某兆、朱某超、朱某豐、朱某嘉在朱某兆家的房間里正在吸食毒品冰毒。于是我就上前和他們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我是在2013年約四月份的時候開始吸食冰毒的,大部分冰毒是朱某兆跟朱某超給我的,我偶爾有跟朱某兆購買冰毒。我還經常到朱某超家里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都是朱某超免費提供給我的。2015年3月份,我跟朱某兆購買了4、5次冰毒,一般是隔一個星期就跟他購買一次冰毒,每次一個,約一克,100元人民幣。
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一個星期前自己家里二樓房間,共吸食了半條。我先在裝有半瓶水左右的礦泉水瓶的蓋上鉆兩個孔,然后用一長一短的吸管分別插入瓶蓋上,再用打火機烤放在錫紙上的冰毒,等冰毒受熱后產生白煙,短吸管一頭靠近白煙,長吸管這頭含在嘴里,通過吸氣把白煙吸進體內。我覺得我已經吸毒很嚴重了,現在一個星期不吸食冰毒的話就會覺得無精打采,提不起精神來。我吸食完冰毒后,有時會摔家里的凳桌,偶爾吸毒后會心情激動會有要毆打老婆和妹妹的情況。2015年5月1日凌晨時分民警到我家說我涉嫌吸食毒品并將我帶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后來我被帶到公安局辦案中心做筆錄。陸河縣公安局的檢測人員是當著我的面對我的尿樣進行了“冰毒”試劑檢測,檢測結果為陽性。我對檢測結果沒有異議,不要求復核。我已吸毒嚴重,希望公安機關帶我去強制戒毒。
(四)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刑事偵查大隊三中隊出具的陸公(刑)勘[2015]第065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現場位于陸河縣。現場位于村道的北側,門前種有一棵樹,東側是寶社2號,西側200米處是西湖小學。現場為二層樓房,座東向西。中心現場分別位于一樓、二樓的東北角落房間。補充現場勘驗時,現場沒有發現有價值的痕跡物證。
附現場方位示意圖一張,現場照片13張,證實案發現場位置情況,該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經被告人在庭審時確認無誤。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且當庭認罪,本院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納。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請求給予從輕處罰,經查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明 忠
審 判 員 彭 樹 潺
人民陪審員 方 子 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高 曉 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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