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0號
——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 (2015-12-1)
廣 東 省 陸 河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陸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廣東省陸河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陸河縣。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經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7月21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陸河縣看守所。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河檢公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2月期間,在其位于陸河縣家中二樓,提供場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員張某斯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員葉某勇、葉某陽一起吸食毒品“冰毒”1次。
為證明上述事實,陸河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指控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為己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以陸河檢公量建[2015]80號量刑建議書,建議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某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2月期間,在其位于陸河縣家中二樓,提供場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員張某斯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員葉某勇、葉某陽一起吸食毒品“冰毒”1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書證
1、陸河縣公安局巡警大隊出具的抓獲及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7月7日,陸河縣公安局巡警大隊在辦理陳某某、張某斯等人吸毒案件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4月7日,該隊在陸河縣新田鎮鎮中心大街將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抓獲。經偵查,陳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間,在其位于陸河縣家中二樓,提供場所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員張某斯、葉某勇、葉某陽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至2月期間吸毒人員張某斯在陳某某家中二樓吸食毒品“冰毒”四次;2015年2月初開始吸毒人員葉某勇在陳某某家中二樓吸食過三次毒品“冰毒”;2015年2月初的某一天凌晨吸毒人員葉某陽在陳某某家中二樓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先后向吸毒人員葉某勇、葉某陽、張某斯詢問核實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2、陸河縣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陳某某,男,漢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籍貫廣東省陸河縣,詳細住址廣東省陸河縣。
3、陸河縣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書,證實陳某某至2015年7月8日止,未發現有犯罪記錄。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斯的證言:2015年1月底的某天下午16時許,陳某某打電話問我在哪里,我說在新田圩玩,陳某某說過來找我。大約過了10多分鐘陳某某開著寶藍色女裝豪邁摩托車來,說要去我家吸食毒品“冰毒”,我說我爸媽在家,怕我爸媽知道不能去,陳某某說那去他家吸,之后,陳某某就載著我一起去他家。到他家之后上二樓樓梯右手邊的一個房間。陳某某從房間書桌的中間抽屜拿出他自制的吸毒工具,這工具有一個礦泉水瓶,瓶蓋插了兩條吸管、錫紙,陳某某拿出“冰毒”,陳某某就自己拿打火機燒烤著錫紙上面的“冰毒”,吸食冒出來的煙,陳某某吸食了10多分鐘左右,我接著吸食了3口,我就去大廳里坐,之后我就一個人走路回家。
2015年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5時許,我騎著寶藍色五羊豪邁來到福塘新村路邊的一間小店,陳某某就坐上了我騎的車,說去他家,我們到他家中直上二樓樓梯右手邊陳某某的房間,陳某某就在床邊書桌中間抽屜里拿出吸毒工具,我拿出冰毒,白色透明封口袋0.5克“冰毒”,陳某某接過“冰毒”就先吸食起來,他約吸食有30分鐘,就交給我吸食,我吸食有4、5口,就自己走路回家。這次吸食后的一天,陳某某托我去購買“冰毒”,他在福塘新村路邊小店等我,我購買“冰毒”來到福塘新村小店載陳某某去他家,還是開著陳某某寶藍色女裝豪邁摩托車,同樣到二樓的房間,陳某某在書桌抽屜拿出吸毒工具,他吸食了好幾口,留下一點點給我吸食,我吸食完后自己走路回家。
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打電話給陳某某,問他是否有錢購買“冰毒”,他就給我50元人民幣,他在福塘新村小店等我,我購買了“冰毒”到小店接他一起去陳某某家中二樓的房間,他拿出來吸毒工具,我拿出透明封口袋裝著的“冰毒”,陳某某自己吸食了一會,留下一點讓我吸食,我吸食完后就自己走路回家。
經混雜照片辨認,張某斯辨認出陳某某就是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2、證人葉某勇的證言:我在陳某某家中吸食過3次“冰毒”,都是在去年農歷十二月中旬的時候。
去年農歷十二月中旬(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0時許,我和葉某陽在新田鎮開著我車兜風,葉某陽接電話后跟我說陳某某打電話來問他有沒有“冰毒”。葉某陽叫我開車載他去陳某某家,我就開車(白色本田飛度)載葉某陽來到陳某某家,陳某某直接帶我們上二樓,二樓大廳的桌面上放有吸毒工具(一個礦泉水瓶,瓶蓋有兩根吸管插著,有一卷錫紙),葉某陽就把一個小透明封口袋裝著的“冰毒”給陳某某,陳某某拿出“冰毒”放在錫紙上用打火機燒,他用吸管吸食冒出來的煙,陳某某吸食了一會,就給葉某陽吸食,我最后一個吸食。之后,我跟葉某陽一起開車(我的白色本田飛度)離開陳某某家。
兩天后(2015年2月初)的凌晨1時許,我和葉某陽喝了酒在外面兜風,葉某陽提議說去陳某某家,我說好的,我們就開著我的車(白色本田飛度)來到陳某某家直接上二樓的大廳,陳某某到大廳桌子邊抽屜拿出里面的吸毒工具和一點“冰毒”對葉某陽說:剩下不多了,就這些。葉某陽接過“冰毒”和吸食工具就吸了兩口,陳某某接過吸了幾口,后來我接著吸食。
2015年2月初的下午15時許,我和葉某陽來到陳某某家看電腦,他們談了一會,葉某陽就自己走了,剩下我跟陳某某在二樓大廳里,陳某某就在桌子抽屜里拿出吸毒工具在吸食,剛好我身上也有一點“冰毒”,接著我自己也吸食了幾口,吸食完之后,我坐在椅子上玩手機,過一會,我老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家吃飯,我就離開了陳某某家。
經混雜照片辨認,葉某勇辨認出陳某某就是在家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3、證人葉某陽的證言: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0時許,葉某勇開著他的白色飛度載我,這時陳某某打電話給我問我去不去他家玩,我就叫葉某勇開車去陳某某的家,到了陳某某家直接上二樓大廳,桌子上面放著吸毒工具,還有一點“冰毒”,我就上前拿起吸毒工具和“冰毒”吸食了幾口,我吸完后和陳某某聊了一會電腦的事之后,我和葉某勇一起開車離開。我在陳某某家吸食“冰毒”的吸食工具是陳某某制作的。我知道葉某勇有在陳某某家吸食過一次冰毒。
經混雜照片辨認,葉某陽辨認出陳某某就是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2014年農歷十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時許,葉某勇和葉某陽來我家,當時葉某勇開一輛白色本田飛度小車載葉某陽來到我家,他們兩個人來到我家二樓,當時我家大廳桌子上放有吸食冰毒的工具(礦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但還沒有組裝好,葉某勇見到后,便拿起吸管和礦泉水瓶將工具組裝好,工具組裝好后,葉某陽拿出0.5克左右冰毒,我們三個一起吸食,吸食完冰毒后,葉某陽和葉某勇兩人便離開我家,在他們離開我家之前,葉某陽還問我是否有二手電腦出賣,我說沒有現貨了,還詢問了一些電腦配件之類的,之后才離開我家。
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時許,我接到張某斯的電話,問我在哪里,并問我是否有錢,我說身上剛好有錢,張某斯聽后,來到新田鎮福塘小店見到我,我交給他50元錢,張某斯接到錢后說去買冰毒,并說讓我在福塘小店等他,過了20分鐘后,張某斯回到小店并告訴我買到了冰毒,然后我帶他來到我家二樓房間,兩個人一起吸食了他買回來的冰毒,吸完冰毒后張某斯自己離開我家。
張某斯(18歲許)、葉某勇(23歲許)、葉某陽(25歲許)均男性,陸河縣新田鎮人。他們都有在我家二樓吸食過毒品冰毒。他們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是我提供的,有礦泉水瓶、錫紙、吸管,我是用以上工具自制成吸毒工具的,以便于他們吸食毒品“ 冰毒”。這吸毒工具制作方便,我是吸食一次毒品“冰毒”扔一次,所以這些工具現在都被我扔了。
經混雜照片辨認,陳某某辨認出張某斯、葉某勇、葉某陽就是曾在其家中吸食過毒品“冰毒”的人。
(四)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刑事偵查大隊三中隊出具的陸公(刑)勘[2015]第104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現場位于陸河縣,現場的周圍是居民區,其西側50米處有一條公路,呈南北方向,南側可以通往新田市場,公路的西側是大埔村。現場二樓為三房一廳結構,中心現場位于二樓大廳茶幾上及樓梯口對面房間內書桌上。補充現場勘查時,沒有發現有價值的痕跡物證。
附現場方位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5張、陳某某指認現場照片6張,證實案發現場位置情況,該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經被告人在庭審時確認無誤。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陳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且當庭認罪,本院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納。被告人陳某某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請求給予從輕處罰,經查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明 忠
審 判 員 彭 樹 潺
人民陪審員 羅 智 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高 曉 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