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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9號

    ——廣東省陸河縣人民法院 (2015-11-20)



    廣 東 省 陸 河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陸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陸豐市人,初中文化,住陸豐市。因涉嫌制造毒品罪(未遂),經陸河縣人民檢查院批準逮捕,于2015年7月1日在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西部義烏小商品市場被陸河縣公安局抓獲,同日被陸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陸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震峰,廣東陸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以陸河檢公刑訴[2015] 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偉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蔡震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陸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間,同案人葉某某(已判刑)因為幫老劉(犯罪嫌疑人謝某某的舅父,綽號老六,身份不明)在陸河縣河口鎮做地墳時與老劉認識。2012年12月上旬的一日,老劉找到葉某某,商議尋找用于制造冰毒的半成品麻黃堿的偏僻場所,葉某某向老劉推薦了楊某某的養雞場作為制造麻黃堿的場所。老劉經踩點與楊某某商議,租用楊某某的養雞場地制造麻黃堿,楊某某應允。葉某某為此用挖土機開通陸河縣新田鎮湖坑村村道到楊某某的養雞場地的道路,以便小車通行。然后,同案人謝某某(另案處理)在楊某某的協助下,在楊某某的養雞場附近搭起工棚,并運來原料麻黃草,氫氧化鈉、鹽酸、甲苯等物到制毒工棚里。隨后,謝某某叫來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吳某某(均已判決)作幫手,吳某某叫來妻子徐某某(已判決)到制毒工棚里為制毒人員煮飯,并叫來同案人吳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決)做工人,楊某某負責為制毒人員買菜,林某某與謝某某負責制毒工棚的技術指導,2012年12月13日正式投產。2013年1月11日下午,陸河縣公安局在楊某某的養雞場附近的制毒工棚里抓獲涉嫌制造毒品的林某甲、楊某某等人,現場繳獲麻黃堿4900克,麻黃草25包共750千克,查獲制造麻黃堿的工具及原料一批,并在楊某某的老屋查獲了麻黃堿17219克。

    為證明上述事實,陸河縣人民檢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指控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從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堿,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以陸河檢公量建[2015]42號量刑建議書,建議以制造毒品罪(未遂)判處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五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林某某辯稱其沒有制毒,后來聽林某甲說是提煉麻黃堿,是違法的就逃跑了。

    辯護人蔡震峰辯稱,一、關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某某只參與提煉麻黃堿,沒有實施制造毒品的行為。從本案現場繳獲的情況可以看出,本案只繳獲到麻黃堿、麻黃草及制造麻黃堿的工具原料一批,并沒有在現場發現制造冰毒的工具,因此,從現場的勘驗情況看,被告人一伙只是提煉麻黃堿,在實際上并沒有用提煉出來的麻黃堿作為原料進一步實施制造冰毒的行為。

    從現有證據看,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一伙提煉麻黃堿的目的是為了制造毒品。本案其他同案人如李某某雖然供述過他到工場,謝某某等人對他說是做冰毒,但從法律事實方面看,整個制造過程都在提煉麻黃堿,李某某等說做冰毒的證言是得不到事實依據的支持的,麻黃堿作為制造冰毒的重要原料,由于其價格利潤較高,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一伙提煉麻黃堿是用于買賣牟利的目的。

    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預備犯,本案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定罪處罰。

    二、關于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問題。

    被告人林某某是受同案人林某甲串招之下,貪圖高額的工錢才參與提煉麻黃堿,在提煉麻黃堿的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并非自始至終參加提煉麻黃堿,被告人林某某參與制造5、6天后,就自動放棄回到甲子鎮再也沒有去過制造現場參與制造。在實際參與制造的過程中,被告人本人并不具備有提煉麻黃堿的技術,只是在謝某某、林某甲的指揮下工作,其對提煉出成品麻黃堿所起到的不是關鍵性的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林某某是從犯,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1、關于被告人林某某主觀惡性方面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某某參與制造麻黃堿的時間短,后又自動放棄參與,且在本案案發前無任何犯罪記錄,系初犯,說明其主觀惡性相對其他同案犯要小,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

    2、關于本案犯罪后果方面的辯護意見。

    本案被公安機關及時破獲,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為及時被公安機關遏止,涉及的麻黃堿成品也未流入某某會,對某某會尚沒有造成實際性的危害后果,本案對某某會的危害程度較小。

    經審理查明,2009年間,同案人葉某某(已判刑)因為幫老劉(犯罪嫌疑人謝某某的舅父,綽號老六,身份不明)在陸河縣河口鎮做地墳時與老劉認識。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老劉找到葉某某,商議尋找用于制造冰毒的半成品麻黃堿的偏僻場所,葉某某向老劉推薦了楊某某(已判刑)的養雞場作為制造麻黃堿的場所。老劉經踩點與楊某某商議,租用楊某某的養雞場地制造麻黃堿,楊某某應允。葉某某為此用挖土機開通陸河縣新田鎮湖坑村村道到楊某某的養雞場地的道路,以便小車通行。然后,同案人謝某某(另案處理)在楊某某的協助下,在楊某某的養雞場附近搭起工棚,并運來原料麻黃草,氫氧化鈉、鹽酸、甲苯等物到制毒工棚里。隨后,謝某某叫來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吳某某(均已判決)作幫手,吳某某叫來妻子徐某某(已判決)到制毒工棚里為制毒人員煮飯,并叫來同案人吳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決)做工人,楊某某負責為制毒人員買菜,林某某與謝某某負責制毒工棚的技術指導,2012年12月13日正式投產。2013年1月11日下午,陸河縣公安局在楊某某的養雞場附近的制毒工棚里抓獲涉制造毒品的林某甲、楊某某等人,現場繳獲麻黃堿4900克,麻黃草25包共750千克,查獲制造麻黃堿的工具及原料一批,并在楊某某的老屋查獲了麻黃堿17219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書證

    1、陸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五中隊出具的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林某某,綽號老頭,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因制造毒品案刑拘在逃。

    2、陸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五中隊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2013年1月11日15時,陸河縣公安局在陸河縣新田鎮湖坑村委日周坑村一雞場里發現一個涉嫌制造毒品的窩點,經偵查后組織抓捕,當場抓獲正在現場參與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吳某某等人,并繳獲麻黃草、鹽酸、氫氧化鈉等制毒原料及成品麻黃素、攪拌機、發電機等制毒工具一大批。

    3、陸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7月1日中午,陸河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市局刑偵支隊的配合下,在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西部義烏小商品市場E1503檔將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依法抓捕,抓捕過程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沒有反抗,后將其帶回陸河縣公安局審查。

    4、陸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林某某,男,漢族,籍貫廣東省陸豐市,1964年1月17日出生,

    5、陸豐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經公安綜合系統查詢,被告人林某某尚未發現有違法犯罪記錄。

    6、陸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四中隊出具的扣押清單,證實陸河縣公安局扣押林某某持有的黑色Anycal牌手機一部,號碼153XXXXX753。

    7、陸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四中隊出具的涉案人員隨身物品清單,證實陸河縣公安局查扣林某某持有的人民幣2892元,其中佰元鈔27張,貳拾元鈔1張,拾元鈔9張,伍元鈔15張,壹元鈔7張;黑色邊框眼鏡1副;林某乙居民身份證1張, LAOFANTi牌皮帶1條。

    8、陸河縣人民法院(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的同案人林某甲、楊某某、葉某某、吳某某、吳某甲、李某某、方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丘某某犯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林某甲的證言:2012年12月上旬的時候,我跟謝某某(外號老謝)在陸豐市甲子鎮一麻將館一起打麻將,打完麻將謝某某就問我要不要到陸河縣新田鎮泡溫泉,我說好。第二天上午,謝某某就開著小轎車到陸豐市甲子鎮海邊路,離我家很近,我走到海邊路等他,12時許,謝某某就到了,我就坐上謝某某的小轎車一起到了陸河縣新田鎮路邊一個飯店里,謝某某就打電話給楊某某(外號小楊),我和謝某某一起等楊某某,楊某某來到后,我們就一起吃飯,我們三個人就閑聊,說去哪里比較好玩,吃完飯后,準備去玩的時候,謝某某就接了電話,說要回陸豐市甲子鎮,然后我跟謝某某一起回家。

    謝某某,男,40歲,戶籍地廣東省珠海市,出生地陸豐市,現住珠海市,外號老謝。楊某某,男,約33歲,陸河縣人,外號小楊。是謝某某開著灰色的小轎車帶我到陸河縣新田鎮 。

    大約過了一個星期,謝某某打我電話說要到陸河縣新田鎮看看楊某某的地方。11時許謝某某就到陸豐市甲子鎮海邊路接我,我和謝某某一起到了陸河縣新田鎮鎮政府上面的一個加油站等楊某某,一會兒楊某某就來了,開著面包車過來的,我們就將車停在加油站旁,我們就上楊某某的面包車,然后楊某某就開著面包車送我們到山上,楊某某大約開了十五分鐘就到了,我看到有一座瓦房,一個水塘還有兩個大棚,養著很多雞和小蟲還有魚,然后我、謝某某和楊某某就在場里逛了一圈,謝某某就跟楊某某商量如何將地搞平,怎樣搞這塊地,我也沒有注意聽,然后他們聊了一會,楊某某就送我們下到政府上面的加油站,我和謝某某就回陸豐市甲子鎮了。

    我就感覺謝某某想租那塊土地,而且謝某某很熟悉那地方,應該到過幾次楊某某的養雞場。這次我不清楚謝某某要租那塊地做什么,他也沒有說,到后來我才知道是他們是做一種“冰毒”毒品的原材料麻黃素。

    我和謝某某回去后,謝某某就跟我說,不要再找別的工作,跟著他做和不做每個月5000元工資,我想了一下就同意了。過了四天我和謝某某一起去到陸河縣新田鎮加油站旁一個維修汽車的店里,我和謝某某將車停在那里,楊某某就送我們上到山上。上到山上,我看到了吳某某還有一個老頭也在,雞場側對面有新建的大棚,還有很多大桶。謝某某將吳某某和老頭介紹我認識后,我就進入瓦房睡覺,到了凌晨1時許,謝某某就叫我起來搬貨,當時我出去看到很多貨物,我、謝某某、老頭、楊某某和吳某某一起搬,當時我看到有麻黃素20包,氫氧化鈉50包和鹽酸20件,我們幾人一起將這些東西搬到舊的大棚里,搬完后我就去睡覺。第二天,楊某某就送我和謝某某下山,然后我和謝某某就會陸豐市甲子鎮。

    凌晨1時許,謝某某叫我搬的當時我只知道是氫氧化鈉和鹽酸,麻黃草當時我不清楚,后來吳某某和老頭告訴我是麻黃草。我不清楚是誰新建的大棚和送大桶的,我到的時候已經有了,大棚和大桶應該是謝某某叫人送的和做的。

    吳某某,男,46歲,陸豐市人。老頭全名我不清楚,男,約50歲,陸豐市人。

    這次回去后第二天我和謝某某就又回來了,也是將車停在新田鎮政府附近,楊某某過來接我們上山,去到就看到草地上又放著大約50包麻黃草,當時吳某甲也到了,我們幾人就將20包麻黃草搬進新建的大棚里(也是工場),我進去看到抽水泵有幾個,里面還放著幾個大的白桶,用不銹鋼做了一條長約2.5米,寬約1米,高約5厘米的水溝,有鏟子和大棍子,里面放著麻黃草、氫氧化鈉、鹽酸、抽水機,甲苯水還有些物品說不上來,當時已經有做好了500斤麻黃素。到了下午,謝某某就叫我幫忙跟吳某某、老頭、吳某甲還有他自己一起干活。首先我們將5包麻黃草放進不銹鋼水溝,然后倒進氫氧化鈉,加點水進行攪拌,攪到看到差不多的時候,就用蓋子蓋上,過到第二天,我們將蓋子打開,將麻黃草倒進大桶里,加入甲苯水,進行攪拌,然后蓋起來過一會就將水抽出來,然后又用甲苯水抽進麻黃草里面,攪拌,期間放一點鹽酸,再來約三次,就將麻黃草用漏斗網搞出來,里面大約有幾百斤,再加入甲苯水和鹽酸進行煮,再將甲苯水抽出,來回3次,就成了麻黃素了,我做了三天就又回陸豐市甲子鎮。

    吳某甲,男,45歲,陸豐市人,吳某某的弟弟。

    我不清楚我去到山上為什么會多了50包麻黃草,應該是謝某某叫別人送過來的。當時謝某某跟我說做好了500斤麻黃素,謝某某是老某某。當時說是生產了1000斤麻黃素,實際上是不是成功了,我不是很清楚,一次生產有500斤,我沒來前就生產了500斤,這次我只參與一次用了20包共生產500斤左右,后來又生產了幾次。麻黃素具體是做什么的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是做毒品的原材料。生產技術是謝某某指導我們幾個的。當時生產出來的產品放在工場里面。

    最后來新田這次是我在甲子家里喝茶,大概是下午6點左右,我接到謝某某電話,他說來貨了,讓我過新田來。我第二天下午4點多才搭的士車來,到了新田鎮政府上面的加油站后,謝某某安排楊某某開面包車接我上山,到了山上的工場后,我看到有4個新來的,經聊天,我知道李某某、方某某、蔡某某他們三人和我是老鄉,其中還有個女的叫徐某某,是吳某某的妻子。

    李某某,男,甲子鎮人,年齡跟我差不多;方某某,男,30歲左右,甲東鎮人;蔡某某,男,大概25歲;徐某某是吳某某的老婆,重慶人。

    李某某、方某某、蔡某某他們3人的工作是由吳某某安排的,他們剛來,什么都不懂做,吳某某就教他們往水溝里加料以及攪拌均勻,基本就是雜工,徐某某就只負責煮飯。

    生產出來的麻黃素一直都放在工棚里面,這種東西只有“老頭”將工序進行到最后才能搞出來,所以一直都是他在保管,據我所知,到現在還都沒賣過貨。生產麻黃素的原料麻黃草都是謝某某聯系買來的,做這行的都有規矩,我們都不會多問的,至于氫氧化鈉和甲苯水等那些東西,隨便誰都可以去市場買到。謝某某當初找我跟他做的時候答應給我每個月5000元,讓我不要再找別的工作,反正做不做都是5000塊,但到現在他還沒有給過錢我,別人有無拿到錢我不清楚。

    麻黃素是不能吸食的,我吸的是冰毒,都是由謝某某和吳某某帶來的,我毒癮發作了就找他們要一點來吸,我不知道謝某某和吳某某的冰毒是從哪來的,他們做這個的,路子很多。

    那吸毒的工具是吳某某和老頭做的,是他們用礦泉水瓶,吸管做成的,冰毒也是老頭跟吳某某拿來的,我和老頭、吳某某吸過。我要再反映一個問題,吳某某和吳某甲二人是“老頭”的舅子。

    我的具體工作是:第一就是把制毒工場的所有活動向謝某某匯報,第二就是監督吳某甲、蔡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四人在操作第一道工序(即是把麻黃草、氫氧化鈉、水加進不銹鋼盆里攪拌這道工序)時要按照謝某某交待的放多少量進行放置。我是謝某某的副手,剛開始的時候沒有,是后來謝某某跟老頭有意見分歧后,謝某某就讓我給他當副手。就是在第一次生產麻黃素過后,當時第一次生產麻黃素是按照老頭的安排下生產,但生產出來的麻黃素不夠合格,謝某某可能是問了別人,別人告訴他氫氧化鈉下的太多了。謝某某跟老頭說了,但老頭則認為他的方法是正確的,所以兩人就有了意見分歧,為了監督李某某他們下的量,謝某某就叫我幫他看著他們,在我的理解中,我是他唯一的親信,我就是他的副手。我跟謝某某是初二同班同學。在第一次過新田來的幾天前,謝某某跟我說他可以從他舅舅(謝某某母親的弟弟,外號“老六”,姓名不詳,男,50多歲,住陸豐市,汕頭某醫院藥材采購員)那里搞到麻黃草,所以謝某某準備做冰毒,并叫我幫他的忙。

    我與謝某某在楊某某的安排下看新田鎮山上(即之后的制毒工場)的目的就是觀察那里適不適宜作制毒工場。這個制毒工廠是為了生產麻黃素,生產出麻黃素之后我就不清楚。這個制毒工場的利益分配是總共利潤分為十一成,老頭占六成,謝某某占四成,還有一成中的一半由我跟吳某甲、吳某某平分,另外一成中的一半就給楊某某和徐某某。李某某等工人則純領工資。

    出股本及分紅是老頭及老謝兩人早就商量好的,具體什么時間我也不知道,我第三次去到新田時,那天晚上在山上那間瓦房吃晚飯時,就由老頭把這個方案宣布出來的。當時有我、謝某某、老頭、吳某某、吳某甲。這個制毒工場的總共利潤分為十一成,老頭占六成,是因為他先出錢買所有的原材料和設備,技術員也由老頭擔任;謝某某現在沒有錢,所以先由老頭出,謝某某是提供麻黃草的來源,也負責提供場地,占四成。我聽謝某某說過,他占四成分紅要分給老六一部分,具體多少我不清楚。還有一成中的一半由我跟吳某甲、吳某某平分,另外的一成中的一半就給楊某某和徐某某,他們兩之所以比我跟吳某甲、吳某某高,是因為我跟吳某甲、吳某某每人每月還都有工資可拿,而楊某某和徐某某是沒有工資拿的,李某某等工人則純給工資。成本也分為十一成,分配方法跟利益分配是一致的,只不過我跟楊某某的入股是由謝某某負責出,吳某甲、吳某某和徐某某的入股則是由老頭負責出的。我的工資是由謝某某負責并發放,而吳某某和吳某甲的工資是由老頭負責并發放的,他們是老頭的助手。吳某某和吳某甲的工資是多少我不知道。謝某某不懂制毒的技術。

    謝某某與老頭是怎么認識并合伙的我不知道。這個制毒工場,謝某某與老頭是工場的老某某,老頭還是技術員,我是謝某某的親信,楊某某是謝某某聯系的,吳某某和吳某甲是老頭的親信,李某某等工人則是吳某某安排的。楊某某應該是老六介紹給謝某某認識的。

    吳某某和吳某甲是兄弟關系,是“老頭”的小舅子,在加工點也是“老頭”的助手,因為“老頭”是主要負責人,吳某甲、吳某某是他們的小舅子,而且總在一個工棚做事,聽到的一些話,所以知道他們的主要關系。加工點的主要分工大家聽謝某某和老頭的,他們是主要負責人,加工點的地方里做事的人都得聽他們的安排。“小楊”是新田本地人,開養雞場的,小楊主要是負責買伙食用的物品,比較少見到他在加工棚里面,不過也有在加工點里面做事,有時來貨人手不夠時他也幫忙,有時會在加工棚里面打雜,沒有具體的分工。

    我在加工點做事期間,一共運來兩次麻黃草,第一次20多袋,一袋80斤到100斤左右,第二次運來40多袋,每袋也是80斤到100斤左右。我不知道在現場搜出一本記有“鈉”、“甲苯”的筆記本是誰的,現場有兩部筆記本電腦,有一部紅色外殼的是我的,另外一部我不知道是誰的。謝某某用過我的手機,他具體發過和收過哪些信息我也不知道。

    經混雜照片辨認,林某甲辨認出小楊就是負責買菜和提供場所的楊某某;辨認出“老頭”就是負責出錢的老某某林某某,同時也是技術員;辨認出吳某某就是制造麻黃素的工人。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加工廠的場地是我的,是我租給“老六”的。中介人葉某某帶“老六”、“老謝”等人來我養雞場,介紹我們認識,“老六”等人欲租我地制造麻黃堿。2012年12月份下旬開始生產,應我在2013年春節前付我5萬元人民幣作為租用場地的費用,當場我同意了,畢竟開價不菲。當時“老頭”給我介紹“老謝”道:“這個是阿謝,以后有事情,你找他就行,你養你的雞,我們做我們的事。”當天“老謝”還給我兩千塊人民幣,委托我叫我幫他在我場地搭竹棚,后來竹棚搭好,包括鋪水泥、圍網等共花了一萬九千多人民幣,這些錢“老謝”都給我了。

    “老謝”后來請我幫他們買菜,每個月給我六千元人民幣用于買菜,給我的工錢就每個月五千元人民幣,我也曾跟他報銷過車油錢,之后我需資金周轉,他還先給了我兩萬塊人民幣租金,反正涉及到錢都是“老謝”親自拿給我的。

    我每天買一次菜,用我的五菱之光小面包車運載的,我午飯都是在山上吃的,早飯和晚飯就偶爾會在那里吃。

    “老六”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男,陸豐甲子人,60歲左右,中等身材,短胡須,胡須有點白了,短發,下巴有顆痣,痣上有毛,自從租了地就沒見過他了,我手機里有存他的電話號碼。“老謝”,男,陸豐人,40歲左右,臉比較白,中等身材,他也算是總指揮,我手機里有存他的電話號碼,名為小白臉。 在這加工廠里我認識的人有“老謝”、“老頭”、林某甲、阿某某、阿某甲、一個婦女(阿某某的妻子,負責煮飯的),還有三個工人(不知道他們的名字)。阿某某和阿某甲是兩兄弟,那個婦女是阿某某的妻子,我還聽到過那婦女稱呼老頭為“姑丈”,估計那對夫妻和老頭是親戚關系。我沒有參加股份在這加工廠里,我都是通過“老謝”了解到,老頭、阿某甲、老謝,甚至包括阿某某、阿某甲都有股份。我平日見阿某甲瘋瘋癲癲,又有吸毒,我與老謝聊天時說過像這樣的工人你們也要,老謝就告訴我別理他,他是有股份。阿某某和阿某甲平時有嫌過我菜買得不好吃什么的,我就和老謝談過此事,而且阿某某又有吸毒,我就說他們身為工人怎么這么挑剔,老謝就告訴我也不要理會他們,他們本身就窮,還挑這挑那,但他們是老頭的親戚,老頭有幫他們出資讓他們有股份的。他們的股份是怎么分的,我不知道。那個婦女只負責煮飯,她曾跟我說過她是她姑丈請來的,她所說的姑丈也就是老頭。

    “阿威”和“阿水”知道我那是做麻黃堿。他們是上山撞見的,因為那一片地是他們村的,他們想要錢,在那里鬧事,不給錢就報警的意思,他們也看得出我們是在做非法的事情,后“老謝”讓我出面去跟他們談判,后答應給三萬一千元人民幣,給了二萬一千元人民幣,剩下一萬元人民幣說好在農歷十二月十五日給他們兩兄弟。談判時我已坦白跟他們說我們是在提取“麻黃素”,他們應該知道。

    “老六”等人租下我的雞場后,工棚和路還沒修好,老六為我介紹了看管麻黃草倉庫的工作,每天幾十元賺。我說好,于是老六介紹我去到新田養殖場,場中有個男人(30余歲,皮膚較黑,身高一米六五左右,中等身材,陸豐口音,我只見過他一次)告訴我每天晚上來到這里看管養殖場,每天付我五、六十元,然后他就走了,后來再也沒有見到他。我每天晚上11點多去到那里睡覺,到第二天上午的六點多離開。場子叫北坑村養殖場,門口有個很大的招牌,養殖場很大,共約有一百多畝,有很多個魚塘,里面還有三個房子,一間磚瓦平房,一間油煙紙搭的棚,還有一間小平房,三個房子連在一起,約有一百多平方米,較小的房間用來住人,其余兩間用來存放麻黃草,兩個房間都放滿了,平時都上鎖了,窗戶也都封住了,總共約20多噸。一開始我并不知道是用來存放麻黃草,老六和那個男人說里面堆放飼料、草料用的,我也不認識麻黃草的樣子,我去的時候就有麻黃草堆放在里面了,后來還來了一輛二十米長的大貨車,載了一車麻黃草,許多工人將草料堆放到倉庫內。平時不管是白天還是晚上,都經常有一些小貨車來載去麻黃草,但我都沒理他們。2012年12月份,我山上養雞場還沒開始制造麻黃素。看了約二十多天,山上工廠也開始加工麻黃素了。我知道了麻黃草的樣子,知道了麻黃草是提煉麻黃素,是可以加工冰毒的材料,我就沒敢再去了,我向老六說我不去了。這個養殖場中還放有粉碎機,白天有人在場中粉碎麻黃草,是一個陸豐口音的人。養殖場平時只有我一個人,有麻黃草運進運出時,就有一些搬貨的人,聽他們的口音都是陸豐的,總之運貨時都是很吵的,我從窗戶看到外面都是運貨的,就不管他們了。養殖場中的麻黃草的來源我不清楚,剛開始我以為是飼料,而且房間鎖了門,還貼了封條,我就沒有多問,應該都是老謝、老六他們搞的。

    經混雜照片辨認,楊言辨認出“老頭”就是林某某,林某某是提煉麻黃堿工廠的大股東。

    3、證人葉某某的證言:我是因為介紹陸豐市甲子鎮的“老劉”,男,50歲許,到新田鎮野豬坑村楊某某所開設的養雞場處制造“麻黃素”一事被傳至公安機關來問話的。

    我與“老劉”在三年前認識的,當時是我幫其母親建造墳地時認識,其母墳地建在陸河縣河口鎮牛角隆水庫附近的山上,我當時幫其挖土方,認識后經常有通話。至前一個多月,“老劉”自己來到我家中,稱想找個地方制造“麻黃素”,要偏僻點的,比較少人到的,我問其制造“麻黃素”作何用途,他回答我說麻黃素可以做假藥,可以做冰毒。我聽了說“阿添”(指楊某某)有個地方可以,“老劉”本來認識楊某某的,因為“老劉”在楊某某家修過車,“老劉”聽了便讓我帶他去看場地。第二天,我將“老劉”帶到楊某某開的雞場處去看場地,當時“老劉”還帶有三四個人一同去。到了楊某某的雞場,我便告訴楊某某“老劉”想租他的雞場制造“麻黃素”,并介紹了一番,后來就讓“老劉”自己與楊某某談,之后“老劉”與楊某某談定了,由“老劉”出五萬元人民幣租用楊某某的養雞場來制造“麻黃素”,這錢具體如何支付,我不太清楚,具體做多久,我也不知道,只聽他們談好五萬塊錢租場地。談好場地后楊某某要我開鉤機去修路,擴大道路并要我在雞寮旁邊挖個坑,約三十平方米,作為以后放廢物的地方,這些共做了一個星期左右。這些工程款總共兩萬三千元,由一個叫“老謝”的人支付給我的。“老謝”,男,30多歲,是“老劉”的外甥,也是陸豐甲子人。具體姓名我也不知道,我與楊某某都稱呼其為“小白臉”。修好路后,我見到“老謝”叫人運有很多材料、工具、塑料桶之類的東西來,載了好幾次東西進來,我修好路后便將鉤機開回新田圩,沒有再去過該養雞場。之后的幾天,我與楊某某“老謝”幾個人在新田鎮玩,去河口太陽島喝酒時。聽他兩人說在做試驗,具體正式開始生產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時候。我暫時沒有收介紹費,“老謝”稱過年(2013年春節)如賺錢的話會補點給我,我當時對“老謝”說:等賺錢了再說。也沒有說具體補多少錢。

    我因介紹楊某某的養雞場和漁塘給“老六”制造麻黃素,并給“老六”修了去制造窩點的山路被刑事拘留。

    楊某某我認識很久了,“老劉”也認識,只是“老劉”不知道楊某某有場地,他問我哪里有場地時,我介紹了楊某某給“老劉”,并帶他們去楊某某那里看場地,后來“老劉”租了楊某某的雞場,租金五萬元,如何支付、租到何時我就不清楚了,還知道楊某某后來有為制毒工廠采購飯菜。

    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我和陸豐籍的一些人在陸河縣新田鎮一個養雞場內涉嫌制毒被公安現場查獲并帶來這里問話。我是于十二、三天前從陸豐甲子與我老婆徐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小蔡、吳某甲共六個人來陸河新田鎮的養雞場的。一個叫謝某丙(約35歲,我叫他“阿某丙”)的陸豐甲子人在甲子鎮街上遇見我問我是否要做工,我當時問他做什么工,他答在陸河做飼料,每天給我400元,所以我答應他并說我要和我弟一起過來,謝某丙也答應了,并叫我們倆過兩天坐汽車自己去陸河縣新田鎮,到時他會在新田鎮接我們。兩天后,我和我弟吳某甲兩人從陸豐甲子坐公共汽車到陸豐然后轉車上到陸河半路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后下車,過了一會謝某丙一個人開了一部白色小面包車前來接我倆到新田鎮這個養雞場。又過了三、四天后我又回到陸豐甲子鎮叫了我老婆、方某某、李某某共三人來到陸河新田。又過了幾天,我又帶了小蔡來到陸河新田這個養雞場。每次我帶了人到陸河后,都由謝某丙開車接我們。

    我們在那里什么活都干,主要是鏟草料到膠桶加水浸泡,然后將浸泡后的液體過濾,生產出黑色的膠狀物質。我老婆負責煮飯,李某某、林某甲、方某某、小蔡和我弟都干同樣的活,都是鏟草料到膠桶加水以及化工原料等物質浸泡,過濾生產出膠狀物黑黑的,軟軟的,裝入膠袋。我們開始不知道黑黑,軟軟的膠狀物是什么東西,后來才知道是麻黃素。生產出來的產品到現在還沒來得及運走,因為數量不算多,還放在工場里面。

    生產麻黃草的原料主要有麻黃草、一種白色晶狀物好像什么鈉物質、還有是加了兩種不知名的藥水。這些原料是謝某丙聯系搞過來的,我到那里時已經有原料放在那里了。

    我們是這樣生產的:大約5公斤干的麻黃草加一小瓢白色晶狀物同時加兩桶清水放到大膠桶里浸泡一天一夜;浸過后先一種白色的藥水,然后經過二、三個鐘頭后又加一種白色的藥水,再等二、三個鐘頭藥物就沉淀到桶底,接著用膠管抽膠桶上層的水盛放在大玻璃瓶里,抽完水后我們從桶底里用手掏出黑色面粉狀的麻黃素,最后將麻黃素放進黑色膠袋里。生產出來的麻黃素放在工場棚寮的墻壁上,用膠袋掛起來,沒有專門的人保管。我第一次和我弟來到時已經開始做,當時就已經有三人在那里做麻黃素,有謝某丙、小楊和林某甲三人,后來我陸陸續續帶人過來做。生產的技術是謝某丙指揮我怎樣干。

    這個生產工場我只知道謝某丙是老某某,有無其他合伙的人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股。當時謝某丙答應給我每天400元人民幣工錢,到現在我還沒有向他要過工錢。開始是我不知道,現在我知道是違法的了。我于四天前的一個晚上在工棚內我的房間內與林某甲兩人吸食麻黃素;第二天晚上我一個人在我的房間內吸食麻黃素,就這兩次。我以前沒有吸和販賣毒品。林某甲主要負責和謝某丙商量怎樣做麻黃素,然后主要是謝某丙指揮我們怎樣做,謝某丙不在時由林某甲負責指揮我們干。我弟吳某甲和我干的活基本一樣。在工場里大家稱呼的“老頭”他叫林某某,男,50左右,陸豐甲子人,他是我的姐夫,我來到陸河新田工場里沒見過他。

    經混雜照片辨認,吳某某辨認出“老頭”就是林某某,是其姐夫。

    5、證人吳某甲的證言:我是2012年12月29日到新田鎮的,是吳某某叫我來的,具體他也沒有說干什么工作,我過來這幾天就幫忙搬些東西。

    林某甲是負責指揮我們搬運物品堆放的人,吳某某、姓李的和我是搬運工,徐某某是負責煮飯的。

    我搬運時曾看見搬運的物品是一草類。我在生產過程中將草料放入膠桶內,加入水和一些白色顆粒狀的物品,用木棍攪動膠桶內的物品,直到草料化掉,然后拿去過濾,接下來就到別的工場內加工。我們幾個人一天就攪15桶的液體。我們是跟林某甲做,生產出來的產品我們拿去過濾完后,由林某甲保管。

    我是201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到工場的,第二天9時,由小楊帶我到工作的地方,當時工場內有林某甲、吳某某、姓李的年青人及兩個陸豐市甲東鎮人。當時小楊對我說,在工場內的工作由林某甲負責安排,叫我聽林某甲的話。小楊走后,林某甲就對我說工作的內容和流程,并親身做給我看。林某甲對我說將5包草料加1包白色顆粒狀物品攪拌好,然后拿到工場棚外的不銹鋼大約是2米長、寬1米的四方的鼎上,把拿來的東西壓在那,壓的時間不是固定,有時壓幾個小時,有時壓1到2天。然后將壓好的物品搬到工場棚的白色膠桶,加入2到3桶的水,用木棍攪拌,直到水變成黑色,然后將桶內的液體倒到其他的膠桶繼續攪拌,就這樣來回幾次,直到桶內的草爛掉,然后將攪拌好的液體拿給林某甲,林某甲就用玻璃的過濾器將液體進行過濾,過濾完后我就將過濾出來的渣拿到工場棚后面的垃圾池倒掉。每天的工作差不多這樣,有時就是要搬運剛運來的原料。我來工廠后就來過一次原料,是我到工廠后的第二到第三天晚上2點多,都是一些草料,大約有100多包,每包重70斤,都是我們幾個人搬運。這些草從什么地方運來的我不清楚,他們在運輸草料時都是在晚上,用農用車運進來。

    因10日上班時,林某甲對我說,他有事明天不去上班,叫我去叫其他人繼續攪拌那些東西。到了早上9時我就去叫上和我一起工作的幾個人。按照林某甲的吩咐繼續做攪拌工作,并由我安排其他和我一起工作的人的工作。

    我是堂兄吳某某介紹來的,當時說是每天400元,我到工場做了大約7天后,因搬運的物品太重,工作很辛苦,我就對小楊說我要辭工不做要回家,小楊聽后,給我加了100元,叫我繼續做下去,我聽工錢有500元每天,也就沒有回家了。我剛來的時候,小楊對我說是飼料,我在辭工又一直問他我們是生產什么,當時他說是做假藥,叫我不要說。我來的時候小楊對我說工場由他負責,如有什么事就說工場是他的。

    我在這加工廠里工作了十天。我能辨認出在工廠內工作的人員。吳某某是我堂哥,我來這里工作也是他叫我來的,他說有300到400元的工資那樣,吳某某平時也跟我們一起干活;徐某某是吳某某的老婆,她在上面廠里是負責煮飯給大伙吃的;林某某平日也有和我們一起干活,但比較少;“阿祥”、“蔡某某”、“李某某”三人是工人;“小謝”是負責管理的,“小楊”是負責買菜和內部管理的,“林某甲”是負責技術指導的,其實他不是很厲害,平時看他有在拿書研究,平時干活他也有指導我怎么做,教我們加多少量什么的,但他不專業。

    我們加工的是在麻黃草中提煉麻黃素,黑黑的,糊糊的,裝在黑色塑料袋內。我不知道加工此物作為何用,阿某甲才知道。我上山工作時,“小楊”交代我,若有人問這工廠是做什么的,你就跟別人說是做飼料的就好。

    經混雜照片辨認,吳某甲辨認出林某某就是與其一起干活的人。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我是在2013年1月11日14時許,在陸河縣新田鎮的一座山上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抓獲,與我一起被抓獲的有:林某甲,男,40歲,陸豐市人;吳某某,男,45歲,陸豐市人;吳某甲,男,44歲,陸豐市人,是吳某某的弟弟;徐某某,女,約37歲,外省的,是吳某甲的老婆;方某某,男,31歲,陸豐市人;蔡某某,男,26歲,陸豐市人;楊某某,男,31歲,陸河縣人。其它人我就不清楚。

    2012年12月25日,吳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介紹工作給我,一天有300元工資,我就同意了。27日10時許,吳某某打我電話說到甲子鎮老車站等他,叫我準備一下。到了老車站,吳某某還帶著方某某和一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男,約40歲,陸豐市人,后來他做了兩天就辭工走了),吳某某說了坐的士汽車過去,然后我們四人就坐上車去。吳某某跟司機說去陸河縣河口鎮。過了約一個半小時,我們到了陸河縣河口鎮的加油站門口,吳某某給了錢給司機,就打電話給一個人叫對方過來接。過了約40分鐘,一個叫小謝(男,約40歲,陸豐市甲子鎮人)的開著一部很爛的吉普車過來接我們,車身是深綠色,車牌是多少我忘記了。小謝就直接載我們到陸河縣新田鎮一山上。

    我剛去到山上,就看到一座瓦房分三個房間,距離100米左右,瓦房就是我們做工的地方。做工的地方有一個水塘,水塘旁邊有養雞的場,瓦房是我們做工的人住的,當時加上我們四人一共有九個人。還有在旁邊堆有很多麻黃草,大約50多包,一包約有60斤,在我做工的地方放著一包一包的鈉,大約有80包,約50斤,還放著一種叫甲苯水的物品,大約有5桶,每桶約有300斤,做工的里面放著很多大桶,還有用不銹鋼做的一條水溝,長約2.5米,寬約1米,高約0.5米,還有些水管,里面約有三個齒輪泵。我做了幾天工后,小謝和一個比較老的人(大家都叫他老頭,約50歲,陸豐市甲子鎮人)跟我說過工地是做“冰毒”的,我也知道做冰毒是違法的。當時我在山上做雜工,吳某甲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我、方某某、蔡某某和吳某甲是負責搬貨和攪拌材料的;林某甲是把我們攪拌好的材料再做加工;吳某某跟林某甲一樣,但吳某某有時候幫我們一起干活;小謝和老頭兩人也是什么都會,在現場指揮,小謝在工場說話比較有份量,但我不清楚他是不是老某某。小謝和老頭都是來了又走的,沒有在工場那邊住的。徐某某是在那里做飯的,楊某某是買菜的。

    楊某某就是每天都是送菜上來,接送人,有時候也會進入工場里面看,徐某某就負責做菜。那些麻黃草、鈉和甲苯水是小謝和老頭告訴我的,小謝和老頭經常有說,我們全部人都知道是做“冰毒”的。麻黃草和鈉原來都在那里,我也沒有去問,甲苯水用完了,中間的時候有一輛大貨車送來了約20桶,每桶約有300斤,當時是小謝打電話叫人送過來的。生產“冰毒”我只知道需要麻黃草、鈉、甲苯水、鏟子、齒輪泵、大桶、一個大水溝,后面的只有小謝、林某甲、老頭和吳某某才清楚。原料是小謝負責聯系的。工場是從什么時候開始做的,我不清楚,我去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那里做了。工場里生產了多少產品出去我也不清楚,都是林某甲、小謝、老頭和吳某某才能知道生產了多少。

    工場里的生產技術主要是小謝和老頭指導的,我們幾個人也是由他們兩人指導的,生產出來的產品都是由小謝和老頭保管的,至于生產工場的老某某是誰,我不清楚,我看到小謝和老頭兩個人應該是老某某。小謝跟我們說是楊某某提供的地方,做工的人全部都知道的,小謝跟楊某某關系也很好。我的工資是300元一天,小謝發給我一次1000元。

    7、證人方某某的證言:我是2013年1月1日(或2日)來新田鎮的,一個叫阿某某的人介紹來的,他說是來做養雞的飼料的,是在電話里跟我說的。阿某某和另外一個叫李某某的人在甲子等我,我們一起打的來新田。蔡某某是我到了新田之后,阿某某帶過來的。

    在新田山上的加工廠加工麻黃素的人有阿某甲、阿某某、阿某甲、阿某某的老婆、蔡某某、李某某、小楊等人。阿某甲對我說過加工廠的老某某是小楊,但其他的人都說工廠的老某某是“阿某丙”。平時在工廠里都是“阿某丙”將事情交待給阿某某、阿某甲,然后阿某甲、阿某某再將事情交待給我、蔡某某和李某某去做的。在工廠里“阿某丙”和“老頭”的角色比較重要,他們兩個人是一起的,工廠的人都聽他們二人的話,他們說話的分量較重,地位較高。“阿某丙”和“老頭”的全名我不知道,大家都叫他們“阿某丙”和“老頭”。“阿某丙”,男,約40余歲,身高160到170厘米,身材有點胖,膚色較白,短頭發,陸豐口音。“老頭”,50余歲,身高170厘米左右,瘦一點,頭發長一些,也是陸豐口音。從我們上到新田山上的工廠時,“阿某丙”、“老頭”就已經在工廠中了,他們也都住在工廠中,平時他們很少來我們做工的地方。

    工廠是一個大竹棚,棚中又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他們所說的粗工,一部分他們稱為細工,粗工都是粗重活,也是麻黃草加工成麻黃素的粗加工部分,細工就是麻黃草加工成麻黃素的精加工。我、蔡某某、李某某是工人,負責的是粗加工工作,屬于粗重活,“阿某丙”和“老頭”很少來粗工這邊,他們兩人都是在細工那邊負責精細部分的工作,不用做粗重活,“阿某某”、“阿某甲”有在粗工也有在細工。平時粗工部分的工作量很大,活很重,我們經常做不過來,所以沒有去注意他們細工的工作,沒有去過細工那邊。做什么,用什么工具、材料也不清楚。粗工、細工在工棚中沒有隔開,都是在一起,在一個棚內,粗工在門口的一端,細工在里端。

    小楊每天都會到工廠里面去,但沒見過小楊做過工,他每天就是開一輛小面包車到外面去買菜,買回來后由阿某某的老婆做飯給我們吃。小楊是新田本地人,他沒住工廠,住在自家里,其他人都是住在工廠中。“阿某丙”和“老頭”有時會出去外面,都是開著一輛綠色的三菱吉普車,其他人就沒有出去過,吉普車好像是“阿某丙”的。“阿某丙”和“老頭”經常在一起,他們每次出門都是沒多久就回工廠了,他們進出時有沒有帶什么東西沒留意,也沒讓我們搬過。工廠上的場地、工具、原料等物品我去到的時候都在那里了,不知道是誰提供的,中途沒有補充過物品、材料,也沒有物品材料輸送到外面。我能認出“阿某丙”、“老頭”、林某甲等人。

    剛上工廠的時候我什么都不懂,“阿某甲”就讓我們將一大包一大包的麻黃草搬去倒入不銹鋼的長槽中,每次5包,然后再加入一包包麻袋裝的白色物體,一般多少包草就加多少包白色物體,再加入水,一起攪拌,攪拌幾次均勻后蓋上蓋子放置一天左右,再將反應充分的麻黃草鏟入白色大塑料桶中放到工棚內。這幾個步驟由吳某甲安排我、某某、李某某做,什么時候做哪步由吳某甲安排,他也有幫忙一起做。做完了“阿某丙”就往裝麻黃草的大桶中抽入一種黃色、很臭氣味的水,然后“阿某丙”、“阿某甲”等人就會將加工到一半的麻黃草搬到細工的地方繼續加。細加工就由“阿某丙”、“老頭”、“阿某甲”、“阿某某”、“阿某甲”等人負責。工序的技術粗工是“阿某甲”指揮,細工是“阿某丙”、“老頭”、“阿某甲”等人指揮。

    麻黃草、化工原料、成品都是存放在工棚里。“老頭”和阿某某天天在一起,他們是一起做細工的,一起做工,吃飯的時候也經常談話。幾天前在工廠中,我看到阿某某拿著一小包冰狀的東西,用吸管插在礦泉水瓶中,用火烤錫紙上的冰毒,并用吸管吸冒出來的煙,我看了之后很好奇,就過去向他借吸了幾口。吸后輕飄飄的感覺,頭暈暈的。我吸過兩次,沒有上癮。我也見過阿某甲吸了二、三次,他們都是自己吸的。他們的冰毒從何而來我不清楚,都是見他們用封口袋裝著,放在自己的物品中。做完粗工我們就將材料給細工的人負責了,我沒見過工廠中的麻黃素(麻黃堿)成品,也沒見人吸食過。

    每天我們從住處上山,在工棚做工,粗工內外都有,棚內主要是細工。需要材料時,阿某甲就讓我們到貨棚中用推斗車將材料運上工棚,在工棚外放有許多鐵溝,阿某甲指揮并和我、某某、李某某一同將草料倒入鐵溝,加入白色固體和水,并攪拌,做好之后就將草料鏟入白色大塑料桶中放到工棚內。林某甲、阿某丙就往白色桶內抽入臭臭的水,他們將水放入又抽出,還叫我、某某、李某某用鐵鏟去攪拌,有時阿某甲也幫林某甲、阿某丙加水、抽水。“阿某丙”做好他們的工序后,他們將大桶移到工棚更深處的地方和老頭繼續精加工、細工。因為工棚是長方形的,而且我們粗工的活很重,根本沒有機會去注意他們的情況。他們細工我們沒有參與,不會做,也沒去注意,因為他們是老某某,工頭,我們工仔幫人干活就不好去多問,所以他們細工部分真的不清楚,只知道老頭、阿某丙、林某甲、吳某某在里面搞來搞去。

    阿某丙和老頭的關系較好,他二人經常在一起,經常在私底下交談,他們一交談我們就走開了,沒聽清他們在說什么。我們和老頭也沒有過多接觸,吳某某和老頭是親戚關系,具體什么關系我們也沒過問。

    作為加工、提煉麻黃素的工廠,在管理上、與外界聯絡上沒有給我什么特別的感覺,手機也都由我們各自使用,只是在上山第一天,阿某丙開車來接我們上山的時候,有交待我們在打電話的時候,不要向外人談及山上的情況。

    經混雜照片辨認,方某某辨認出“老頭”就是林某某。

    8、證人蔡某某的證言:2013年1月2日,我打電話給方某某,問他有沒工作找一個,后方某某邀我一塊去提煉麻黃素,方某某說每日有三、四百元的工資,由于生活所需,我就和他一起去,1月2日當天晚上我在甲子加油站等,晚上七點,吳某某、徐某某將我一并帶到這個山上來,當晚九點多,我馬上就加入工作,一直到了今日我就一直在那里工作。

    我知道這個山里是陸河的地界,2013年1月11日也就是今天我在廠門邊洗手準備下班,后來聽到有人在吶喊,唬我,我就想出事了,我就往山上跑,最后是在山頂邊被抓到的。和我一起被抓獲的有方某某、吳某某、吳某甲、徐某某。我來這一開始只認得方某某,車是方某某聯系吳某某的,當時吳某某還有他妻子也要上山,就順便將我載上。

    我們在新田鎮的工場里大約有9個人。其有兩人是本地人,其中一個本地人叫小楊,他每天都會上來的,中午都在場里吃。另外一個本地人姓丘,我來這工作到現在只見過兩面。聽我們這些老鄉說,這塊山地他們兩個本地人是有份的;其中還有一個婦女是吳某某妻子,負責煮飯。

    這個工場是生產麻黃素產品的。我在工場屬于雜工,因為我是最晚去的,工作至今才9日,我姐夫方某某比我先去幾天。我們大伙一般都是一起干活,其中吳某某、吳某甲知道怎么制作,他們帶著我們一起干活的。那個婦女負責煮飯,兩個本地人就經常有上來看看,但很少說話。我們生產的麻黃素運往哪里我不知道,但小楊天天都有開車上來,姓丘的本地人也有開五菱面包車上來,但怎么運我不知道。

    生產的原料是麻黃草、鈉、水、黃色液體。生產的原料哪來的我不清楚。生產麻黃素的流程比較復雜,從搬麻黃草放入不銹鋼工具里,加鈉,加水,攪拌,然后放起,再攪拌加鈉加水,冷卻后加黃色不明液體,之后抽油,最后沉淀。生產麻黃素需要發電機、鏟子、攪拌機、水汞、桶、鈀、水漂等工具。生產工場的老某某我不知道,方某某會給我發錢,我跟他一塊拿。聽說這個地是小楊的,所以應該是小楊提供這個工場。我認為參與制作麻黃素會違法。

    經混雜照片辨認,蔡某某辨認出某某兄就是林某某。

    9、證人徐某某的證言:今年1月2日或3日晚上,我老公吳某某把我帶到陸河一個山區的,說在那里打工每天有200元工錢,負責做飯給人吃。他沒說跟誰打工,他只說去做飯給人吃。我老公說他有400元每天。

    開始二、三天我做給五個人吃(包我夫妻倆在內),另外三個人中一個是小楊,一個是我老公的兄弟吳某甲,另外一個是臉上有疤的甲子人。后來最多時九個人(包我夫妻倆在內),小楊他負責買菜,因為小楊是本地人,有時候沒在那里吃,其他人基本上都在那里吃。

    有一次小楊跟其中一個人說話時,我聽他們說是假藥,我問過我老公做什么東西,但他沒告訴我。我到那里做工至今沒有結工錢,我不知道跟誰結算,我老公說他會幫我結。

    我們是1月2日或3日晚上6點多鐘從甲子坐車到這里一個加油站下車已是晚上8點多鐘,有一輛綠藍色的吉普車在那里接我們,開車的是一個約40歲的男子,那個人只在我們那里吃過兩次飯,那個人講的好像是甲子話,身高約1.75米,較胖,膚色較白、長臉,人家叫他“阿某丙”。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我是在陸河縣的一個鄉鎮的山上的養殖場參與做麻黃素的,但具體哪個鎮什么村我就說不上來。這個養殖場周圍都是山,養殖場是用竹子搭建的竹棚,一共有兩個竹棚,旁邊是一個池塘,周圍養有雞和鴨,附近還有一座老瓦房。我一共去過養殖場5、6次。

    我是2012年12月份去的,這個養殖場從運進麻黃草開始到被你們發現也就二十多天的事,我前十幾多天就去過5、6次,我在那里斷斷續續呆了十多天,之后7、8天的時間里我就沒有去了。我只看見有幾十包用蛇皮袋裝著的草,每包有幾十斤重。那草是土黃色的,是一條一條的,有30厘米,20厘米不等的長度。

    是林某甲在陸豐市甲子鎮和我說,叫我過陸河縣這里做麻黃草,我就和林某甲兩個人包一輛載客的小面包車過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做麻黃草”是做什么,后來才知道用來做麻黃素。我們養殖場有吳某某、林某甲、姓謝的、吳某某的老婆、還有兩三個甲子人我不認識。姓謝的是頭,林某甲幫姓謝的管理,也是制造麻黃素的技術人員,我和其他人都是工人,林某甲叫我們做什么就做什么,吳某某的老婆在那里做飯。我主要是去河邊挑水,然后把水倒進裝了麻黃草的膠桶里面。姓謝的指點林某甲制造麻黃素。吳某某和吳某甲是我叫過去幫忙制造麻黃素的。當時林某甲就說給我二百元報酬。我沒有收到報酬,我在那里做了十多天,那里制造的麻黃素都是不好的,我就不在那里做了,說好的每天兩百元報酬我也沒有拿到。當時也是說好給吳某某和吳某甲每人每天兩百元,他們有沒有拿到手我就不清楚了。

    謝某某,男,漢族,陸豐市甲子鎮人,大約40多歲,身高一米七左右,體型偏瘦。林某甲告訴我的。

    我在那里的時候沒見他們把做好的麻黃素運走過。我有看到一堆白色罐子,里面裝著白色結晶狀物,好像鹽一樣的東西,還有發電機、白色塑料桶十幾個等材料。

    經混雜照片辨認,林某某辨認出吳某甲、吳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做麻黃草的人;辨認出林某甲就是叫其到陸河做麻黃草的人;辨認出謝某某就是指點林某甲制造麻黃草的人。

    (四)鑒定意見

    廣東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汕)公(司)鑒(化)字【2013】037號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9、10、12-24號檢材中均檢出麻黃堿(Ephedrine)的成分;1-8、11號檢材中均未檢出常見毒品的成分。鑒定意見已告知林某某、林某甲、楊某某、吳某某、吳某甲、李某某、蔡某某、方某某、徐某某。

    (五)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1、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刑事偵查大隊三中隊出具的陸公(刑)勘[2013]第012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現場勘查是在犯罪嫌疑人楊某某的指認下進行的。現場位于陸豐市西南鎮陂屯村委北坑塘養殖場內。現場的南側是S335省道,西側是一水塘。中心現場有二座房子,南側房子有40平方米,據楊某某稱:其中東側有30平方米是存放麻黃草的地方,兩側10平方米是臥室。北側房子有40平方米。現場勘查時,兩座房子上有少許的麻黃草,在兩座房中間的地面上有大量的蛇皮袋。南側房子西側有一個廢水池。據楊某某稱:廢水池與房子之間是放粉碎機的地點。附現場方位示意圖一張及現場照片23張、楊某某指認粉碎機藏匿地點現場照片12張、楊某某指認毒品藏匿地點現場照片6張。

    2、陸河縣公安局陸河公刑事偵查大隊三中隊出具的陸公(刑)勘[2013]第003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現場位于陸河縣新田鎮湖坑村委日周坑村的野外山上,中心現場山上的2某甲簡易石棉瓦房,最東側石棉瓦房編為1號工廠,西側石棉瓦房編為2號工廠。2個工廠相距200米,2個工廠的室內面積均為84平方米,工廠的南側是一個水池,水池的南側有一養雞棚。現場的北側是山。

    1號工廠東側有一廢池,廢池用蛇皮紙墊底,池內有不明黑色固液混合物,在此提取5號黑色固體檢材。工廠門口放有一部發電機,門口放有5個白色圓桶,內裝有黑色刺激性氣味液體及草料混合物。現場編為1-5號。在此處提取1號檢材。石棉瓦房南側放有6個方形白色塑料桶,內裝有橙色刺激性氣味液體,此處編號6-11號,并提取2號檢材。廢池旁邊放有若干白色塑料桶,其中有一塑料桶內裝有橙色刺激性氣味液體,編為12號。石棉瓦房內放有若干塑料桶,其中里面放有刺激性氣味液體的桶編號為13-21(詳見現場平面圖)。在12-15號上提取3號橙色檢材。在16-17號 提取4號檢材。在18-21號桶內提取5號檢材。在屋內的北側方向放有8包草料(疑似麻黃草)。石棉瓦房外北側放有5個鐵皮槽,其中西側2個槽內裝滿濕草料,上蓋有蛇皮紙。在17號桶內上方放有一個抽水機一臺攪拌器。門口放有一抽水機,現場的抽水機都裝有水管。室內還有部分化學器皿。

    2號石棉瓦房在1號石棉瓦房側200米處,其坐北朝南。北側靠山體,南側有一池塘,北側山體上有一個白色大塑料桶,連接有水管,直接到2號工廠門口。門口有一部發電機,室內有3桶橙色刺激性氣味液體,編號為22-24號,在此處提取7號橙色液體檢材。還有17桶裝有不明植物液體的刺激性氣味混合物,共編號25號,在此處提取8號檢材。西北方位角落放有一堆白色空桶,西南角落有若干的化學試劑,分別為甲胺水溶液、硫酸鋇、無水氯化鈣、氯氧化鉀、氫氧化鈉、無水碳酸鈉、乙酸、乙醇、活性炭、鹽酸、二水合草酸、無水乙酸鈉。2號工廠靠北墻存放有17個鐵罐,在鐵罐的東側放有2張過濾網,工廠的東側放有一排過濾網及一洗衣機。在化學試劑的旁邊放有化學實驗工具。在工廠的南側墻體上放有一個攪拌器,地上也放有攪拌器。

    在2號工廠西側300米處有一某甲老瓦房住宅,其坐北朝南,北側靠山體,南側有一片種植桔子的林地,室外有2部面包車,均為灰色,其中西側有一輛車牌號碼為粵S9C925,東側另一輛車無車牌號碼。經勘查,老瓦房為四房一廳一天井結構,在天井上有4個吸毒用的礦泉水瓶,走廊上有一“康師傅”巷子裝有6袋疑似毒品泥狀物。在此處分別提取檢材為9-14號。東南側房內存放滿白色空桶。

    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在現場的1-5號桶里提取1瓶黑色、草料液體混合物;在現場的6-11號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體;在現場的12-15號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體;在現場的16-17號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體;在現場的18-21號桶里提取1瓶黑色、草料液體混合物;在現場的廢池里提取1包黑色固體;在現場的22-24號桶里提取1瓶橙色液體;在現場的25號桶里提取1瓶黑色、草料液體混合物;在現場西側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土黃色泥狀;在現場西側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淺褐色泥狀;在現場西側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棕色泥狀、外包有紙皮;在現場西側300米瓦房里提取1袋米黃色泥狀。附現場方位示意圖4張及現場照片110張。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均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關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的辯解及辯護理由,查證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辯稱其沒有制毒,后來聽說是提煉麻黃堿,是違法的就逃跑了。經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已經著手從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堿,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毒品,是犯罪未遂,應當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

    2、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林某某只參與提煉麻堿,沒有實施制造毒品的行為,其行為應定性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預備犯,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定罪處罰。經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從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堿,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制成毒品,應當以制造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林某某是受同案人林某甲串招之下,貪圖高額的工錢才參與提煉麻黃堿,并非自始至終參加提煉麻黃堿,且是在謝某某、林某甲的指揮下工作,其對提煉出成品麻黃堿所起到的不是主要作用,是從犯,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經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提煉麻黃堿過程中的重要作用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證實,對被告人林某某是從犯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4、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林某某參與制造麻黃堿的時間短,后又自動放棄參與,且在本案案發前無任何犯罪記錄,系初犯;經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關于麻黃堿成品未流入某某會,危害程度較小,具有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明,制造毒品是嚴重罪行,是否流入某某會均應嚴懲,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未遂),對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已從輕處罰,故此,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從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堿,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未遂),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林某某以制造毒品為目的,已經著手從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堿,但尚未制成毒品,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納。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采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某某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明 忠

    審 判 員 彭 樹 潺

    人民陪審員 方 子 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 曉 靜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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