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69號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5-12-30)
(2015)杭余刑初字第13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吳雷,浙江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余杭區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以杭余檢公訴刑訴(2015)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佩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吳雷、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區喬司街道五星村9組105號中宜小廚飯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甲發生爭吵,后雙方互相用啤酒瓶毆打對方。期間,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砸傷被害人王某甲頭面部。
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傷致面部瘢痕長度6.2cm,其傷勢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據以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抓獲破案經過等書證;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稱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受傷并遭受損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賠償其醫療費2415.62元、誤工費75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后續整形治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人民幣27715.62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抗辯稱誤工費、交通費過高,對后續整形治療費不予認可,僅愿意承擔部分精神撫慰金。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余杭區喬司街道五星村9組105號中宜小廚飯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甲發生爭吵,后雙方用啤酒瓶互毆。期間,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砸傷被害人王某甲頭面部。
經杭州市余杭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傷致面部瘢痕長度6.2cm,其傷勢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從事交通運輸工作,因本案受傷于2015年7月3日至10日間分別到杭州市江干區人民醫院、浙江省人民醫院就診治療,期間支付醫藥費2415.62元,醫囑建議休息45天。
證明以上事實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王某乙、葉某甲、葉某乙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門診病歷、CT診斷報告、DX診斷報告;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及照片;現場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圖片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證明;抓獲、破案經過;通話記錄;情況說明;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醫療證明書、門診診察費票據、誤工證明、收入證明、付款憑證發票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證據確實充分且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證明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根據本案情況酌情判處。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賠償的后續整形治療費的訴請,經查,該費用王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且尚未實際產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請,經查,精神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依法不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零六百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國娣
人民陪審員 程麗英
人民陪審員 鄭秋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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