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0年12月因犯搶劫罪被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束某,農民。201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7月1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乙,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5時許,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及鄒某(另行處理)等人在慈溪市滸山街道烏山路某烤魚店二樓吃夜宵時,因瑣事與隔壁桌同在吃夜宵的段某(另案處理)等人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及鄒某持西瓜刀、玻璃瓶與持菜刀的段某發生沖突斗毆。在沖突過程中,段某及被告人張某甲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學鑒定,段某外傷致肢體兩處以上創口長度累計1.5厘米以上,此傷勢構成輕微傷;外傷致顱內出血,此傷勢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顱骨骨折,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頭皮瘢痕、耳廓創,此傷勢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張某甲外傷致口腔粘膜破損、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已通過其家屬賠償段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并取得了段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人鄒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丙、馮某、何某、郭某、周某、吳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辨認筆錄、涉案相關照片、病歷資料復印件、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補充鑒定書、諒解書、情況說明、前科材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的量刑幅度均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共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束某、張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供犯罪所用的西瓜刀二把,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束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四、供犯罪所用的西瓜刀二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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