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晚,胡某(另案處理)及繆某、張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橫河鎮某大酒店為刑滿釋放人員“接風”并大量飲酒,后又結伙至該酒店4樓KTV403號包廂娛樂。因對KTV“公主”不滿意,胡某便到大廳強行拉“公主”到403號包廂服務,但被KTV工作人員王某甲勸阻,隨即雙方發生推搡。繆某、張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丙見狀,立馬上前追打王某甲等人,其中繆某、張某、王某丙掏出隨身攜帶的匕首劃刺對方,后致KTV工作人員王某甲、鐘某、谷某及被告人馬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被告人馬某及王某甲、鐘某、谷某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張某在此過程中亦受輕微傷。
在上述沖突過程中,KTV工作人員見同事被打,便持凳子等物反擊,其中被告人馬某持長劍將繆某及該方同伴于某的頭部砍傷,李某乙在此過程中亦受傷。經法醫學鑒定,繆某外傷致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頭皮創口長度累計8.0厘米以上、雙側鼻骨骨折、椎骨骨折,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面部軟組織創、耳廓創,此傷構成輕微傷;于某外傷致頭皮瘢痕長度累計8.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傷二級;外傷致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李某乙外傷致頭皮創、體表挫傷面積15.0平方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馬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橫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繆某、于某、李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李某甲、鐘某、王某甲、谷某、齊某、余某、楊某、朱某、葉某、姚某、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補充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馬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馬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