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賀剛飛、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雙潭村泥墩潭179號105室,推門進入孫某租房,竊得人民幣12元。
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雙潭村泥墩潭,推門進入敬某租房,竊得人民幣1030元及蘋果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780元)等物。
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慈溪市周巷鎮(zhèn)雙潭村泥墩潭,推門進入湯某租房,竊得蘋果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150元)及駕駛證1本等物。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敬某、湯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手印鑒定書、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朱某的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違法所得的財物應予以追繳,退賠給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違法所得的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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