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9)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郁某,居民。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20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污染環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錫、被告人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始,被告人郁某向他人轉租得位于慈溪市附海鎮南圓村慈溪市新皇冠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廠房后,在未經工商環保部門批準、無配套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情況下,擅自從事電器配件磷化、噴塑加工業務,并將磷化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外環境。2015年9月11日,該非法加工場所被慈溪市環境保護局執法人員查獲,執法人員并依法對現場排口廢水及滲排口廢水進行采樣。經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并經浙江省環境保護廳認可,涉案排口廢水中鋅含量為16.8mg/L、滲排口廢水中鋅含量為28.3mg/L,均超過《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的三倍以上。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郁某主動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駱某、劉某、周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察筆錄及現場執法檢查照片、污染源廢水采樣和交接記錄、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記錄、標準曲線和質控記錄、監測(檢測)項目委托單、慈溪市環境保護監測站慈環監(2015)水字第136號監測報告及監測報告質量保證說明書、浙江省環境保護廳浙環測認(2015)333號關于監測報告的認可意見、參加人情況說明、查獲經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郁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郁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郁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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