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趙某甲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華東輕紡針織城某區某號樓一樓樓梯過道,先后竊得王某停放在此的綠茵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765元)及田某停放在此的綠越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000元)。
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趙某甲伙同他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王丁路某號門口,竊得龔某停放在此的遠邦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760元)。
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趙某甲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亥房底某號加彈廠,竊得虞某停放在此的五星鉆豹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2000元)。
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趙某甲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周塘村后新屋某號,竊得董某停放在此的錢江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500元)。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甲已通過其家屬退賠被害人相關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涉案錢江牌電動自行車已被追回并發還董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田某、龔某、虞某、董某的陳述、證人白某、岑某、陸某、趙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合格證、收款收據、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病歷資料、寧波安康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收條、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趙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多次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