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農(nóng)民。2012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獲,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變更為取保侯審,同年7月28日因再次作案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津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5日晚上6時許,被告人袁某溜門進入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山海村東山前*號徐某甲家中,采用推車方式,竊得綠駒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鑒定)。庭審中,公訴機關將該起時間更正為2015年2月5日,地點更正為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山海村西橋板3-4號。
2015年3月18下午4時許,被告人袁某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東營村半塘油車江北路*號徐某乙家院子內(nèi),采用相同方式,竊得綠駒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鑒定)。
同年4月2日晚6時許,被告人袁某溜門進入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東營村油車江北路*租101朱某家中,采用相同方式,竊得陸豹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980元)。后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案發(fā)后,該電動自行車已追回并發(fā)還。
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人袁某溜門進入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錦堂村山沿41號沈某家中,采用相同方式,竊得遠邦天姿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900元)。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盜竊犯罪沒有異議,辯解,其沒有實施起訴書指控的前三起盜竊,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盜竊,其雖在相關時間出現(xiàn)在相關地點,但其所騎的電動自行車是向別人借來的,第三起盜竊中兩位證人的證言是冤枉他的,其沒有賣電動自行車給證人。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袁某溜門進入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山海村西橋板*號徐某甲家中,采用推車方式,竊得綠駒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2015年3月18日16時55分許,被告人袁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東營村半塘油車江北路*號徐某乙家院子內(nèi),采用推車方式,竊得綠駒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2015年4月2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袁某溜門進入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東營村油車江北路*租101朱某家中,采用推車方式,竊得陸豹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1980元);后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賣給楊某。案發(fā)后,該電動自行車已追回并發(fā)還。
2015年6月22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袁某溜門進入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錦堂村山沿*號沈某家中,采用推車方式,竊得遠邦天姿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人民幣9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陳述,證明:2015年2月5日晚上6時20分的樣子,其上樓睡覺,電瓶車還在家里,等其媽媽6點45分回來的時候,發(fā)現(xiàn)電瓶車不見了,其就報警了。被偷的是一輛綠駒牌的有點灰色的電瓶車,是2014年5月以2700元的價格買來的,發(fā)票在電瓶車里。被偷前車子停在家里大廳里。
2.被害人戚某的陳述,證明:其是徐某甲的妻子。2015年2月5日其家里電瓶車被偷后,到公安機關報案的是其丈夫徐某甲。當天晚上6點多,其老公就去睡覺了,當時其在臥室陪其老公。大概過了半小時左右,其婆婆回來時發(fā)現(xiàn)電瓶車不見了,其老公就報了警。被偷的是一輛灰色的綠駒牌電瓶車。其兩夫妻是與其公婆住在一起的,門牌號是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山海村西橋板3-4號。其老公報案時講的東山前93號是其家東邊一點的地方。另(經(jīng)對監(jiān)控探頭地點編號為西橋板9號東、時間為2015年2月5日18時42分前后的監(jiān)控視頻進行辨認后)指出,西橋板9號東監(jiān)控視頻中2月5日18點42分55秒前后出現(xiàn)的那輛電瓶車就是其家被偷的車子。車子前面的那塊花的紫色擋風布就是其買的,其一看監(jiān)控就認出來了。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陳述,證明:其家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東營村半塘油車江北路*號。2015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其把其的紫紅色綠駒牌電瓶車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當時車子沒有上鎖,停完車后其就上樓去了。大概到17點左右,其發(fā)現(xiàn)車子不見了,其就報警了。車子是其于2014年10月以2700元的價格買的。另(經(jīng)對監(jiān)控探頭地點編號為油車江北路28-22號北、時間為2015年3月18日16時59分前后的監(jiān)控視頻進行辨認后)指出,油車江北路28-22號北監(jiān)控視頻中2015年3月18日16時59分22秒出現(xiàn)的那輛電瓶車就是其家當日被偷的車子。
4.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明:其租住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東營村油車江北路*租101室。2015年4月2日19時左右,其把電瓶車停放在家里,家里門沒有關,當時其老婆在給小孩洗澡,其在家里看電視,電瓶車放在外間,其和其老婆、孩子在里間。其老婆給孩子洗完澡后發(fā)現(xiàn)電瓶車不見了,就問其電瓶車哪里去了,當時以為是親戚騎走了,于是其就給其親戚打電話,其親戚說沒有騎,其覺得情況不對,就問周邊鄰居,鄰居告訴其說有一個40來歲的男子經(jīng)過其家的時候往其家里看了一下,鄰居當時以為是其親戚就沒有問他。被偷的是一輛紅色的陸豹牌電瓶車,是其于2015年1月2日以2450元的價格買的。因為電瓶車當時是放在家里,車子沒有上鎖,鑰匙插在車上。
5.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證明:其家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錦堂村山沿*號。2015年6月22日下午4時左右,其離家外出。當時其女兒在樓上,公公婆婆都在家,所以離開時房門沒有關,但外面院子的圍墻門是關上的。下午5點左右其回家后發(fā)現(xiàn)停放在一樓的一輛電動自行車沒有了。當時其公公婆婆都還在,其問了一下沒有人來過,于是其就報警了。被偷的是一輛遠邦天姿牌電動自行車,當時鑰匙插在車上。該車是其于2012年12月以1450元的價格購買的,買車時電瓶是自己的,電瓶作價400元,整車要1850元。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其是于2015年3月從河南老家過來到慈溪的。其被抓(2015年4月15日)之前大概十天的一天下午,與其阿姨郭某同居住在一起的貴州人(名字不知道)到其租房找其,他說他打牌輸?shù)袅耍蚱浣?00元錢翻本。于是其就借了他400元錢。過了二三天,這個貴州人騎著一輛紅色的電瓶車到其租房門口,問其要不要買這輛電瓶車。因為其之前跟他說起過其要買一輛電瓶車。其看車子挺新的,就問他多少錢,一開始他說要1400元,后又說其阿姨郭某與他認識,就800元便宜賣給其,減去之前其借給他的400元,其再給他400元就可以了。當時其身上沒有錢,其就去銀行取了400元錢給他。其與這個貴州人還有郭某被帶到派出所的時候,這輛電瓶車也被騎到派出所來了。當時其向貴州人買的時候就一輛車子和一把車鑰匙。另陳述,其一開始不知道這輛電瓶車是偷來的,但是也有懷疑過。其買車后過了幾天,這個貴州人自己又騎著一輛綠色的電瓶車,這車之前是沒有的,于是其更加懷疑他是偷電瓶車的,但是其當時不敢說。其買這輛車的時候其阿姨郭某一開始不知道,事后其將這事告訴過郭某。其向貴州人買電瓶車是因為覺得有一輛電瓶車方便一些,而且這輛車子挺新的,800元的價格也很便宜。
7.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3月中旬開始與一個自稱叫袁飛(指被告人袁某)的貴州人同居在一起。楊某是其老公的養(yǎng)女,叫其阿姨的。大概十天前(指2015年4月5日左右),袁飛因為打牌輸錢了,向楊某借過400元錢。過了二天左右,楊某就向袁飛買了一部紅色的電瓶車。一開始其不知道,是事后楊某與袁飛告訴其的。他們告訴其說袁飛騎著電瓶車到楊某暫住房,把一輛紅色的電瓶車以800元的價格賣給了楊某,除掉之前借的400元,實際楊某給了袁飛400元錢。另陳述,袁飛告訴其他是裝車的,什么時候電話來就什么時候去工作,但是其也沒有看到過他工作,只是聽他這么說。其被派出所抓時,袁飛家里還有兩輛電瓶車,一輛紅色的,是其來他家的時候他給其騎的,還有一輛綠色的,是他在2015年4月13日晚上騎過來的。當時的情況是,當天晚上吃過晚飯后大概7點左右,袁飛說他要去上班,叫其送他一下,于是他就騎著那輛紅色的電瓶車帶著其出去了。他是先走小路最后來到一條大路上,在輔道上他下車說去上班了,于是其就騎著電瓶車回家了。其也沒有看到他去了哪里。到了很晚其都已經(jīng)睡著了,也不知道袁飛是幾點回來的,當時太晚了其也沒有注意他是怎么來的。凌晨三點多其孫女哭了,于是其起來了下,發(fā)現(xiàn)家里多了一輛綠色的電瓶車。早上起床時其問他這輛綠色電瓶車哪來的,他說是從他朋友那里騎來的。其也懷疑過他怎么會有這么多電瓶車,其也問過他這個問題,但是他沒有說,叫其不要問。
8.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袁某現(xiàn)場辨認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山沿41號就是其于2015年6月22日盜竊一輛電瓶車的情況;證人楊某、郭某通過照片辨認被告人袁某的情況。
9.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起訴書指控的第四起盜竊即2015年6月22日發(fā)生于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錦堂村山沿41號沈某家中的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現(xiàn)場勘驗檢查的相關情況。
10.價格鑒定報告書,證明:涉案部分被盜電動自行車的價值情況。
11.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電動車收款收據(jù)及合格證、非機動車銷售憑證,證明:起訴書指控第二起、第三起被盜電動自行車的相關情況。
12.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證人楊某處扣押其購買的贓物陸豹牌紅色電動自行車一輛,后發(fā)還給被害人朱某。
13.監(jiān)視視頻及相關截圖,證明:起訴書指控的四起盜竊中,各相關地點的監(jiān)控探頭拍攝的相關情況。其中,西橋板9號東監(jiān)控錄像顯示,2015年2月5日18時30分20秒至31分13秒,被告人袁某徒步出現(xiàn),18時42分55秒至43分0秒,被告人袁某騎電動自行車出現(xiàn);油車江北路28-22號北監(jiān)控錄像顯示,2015年3月18日16時54分49秒至55分26秒,被告人袁某徒步出現(xiàn),16時59分20秒至59分23秒,被告人袁某騎電動自行車出現(xiàn);油車江北路北監(jiān)控錄像顯示,2015年4月2日18時48分0秒至48分27秒,被告人袁某徒步出現(xiàn),18時52分58秒至53分12秒,被告人袁某騎電動自行車出現(xiàn);蛟江路9號東監(jiān)控錄像顯示,2015年6月22日15時59分40秒至59分50秒,被告人袁某騎電動自行車途經(jīng)此地。另,證人郭某經(jīng)過辨認,指認在六坒197號東監(jiān)控探頭拍攝的視頻中于2015年2月5日18時31分09秒出現(xiàn)的男子系“袁飛”(即被告人袁某)、油車江北路28-22號北監(jiān)控探頭拍攝的視頻中于2015年3月18日16時55分18秒出現(xiàn)的男子系“袁飛”、六坒1號路邊監(jiān)控探頭拍攝的視頻中于2015年4月2日18時48分24秒出現(xiàn)的男子及19時02分28秒出現(xiàn)的騎車男子均系“袁飛”。
14.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況。
15.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袁某因盜竊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獲,后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侯審,同年7月28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入戶盜竊被再次抓獲。
16.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況。
17.被告人袁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陳述,供認: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五六點鐘,其一個人走路到了錦堂村山沿41號門口,看見這戶人家的院子門開著,就直接走了進去,進去后其看見最左的那個房間門開著,里面停著一輛電瓶車,電瓶車上插著鑰匙,其就走進去直接把電瓶車推了出來,推到門外其就發(fā)動電瓶車騎走了。這輛車子被其第二天以600元的價格賣給了一個飯店的老板。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實施了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盜竊犯罪,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害人陳述、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相關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電動車購買憑證、發(fā)還清單等證據(jù),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袁某就起訴書指控所作的相關辯解前后矛盾,亦無相關證據(jù)印證,且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責令退賠給各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袁某的違法所得財物,繼續(xù)予以追繳,退賠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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