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潔,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葉迪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胡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下午17時左右,被告人陳某甲與受害人陳某乙因工資結算問題,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紹興舍3號附近發生爭執并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持彈簧刀將陳某乙背部等處刺傷。經法醫學鑒定,陳某乙外傷致右側液氣胸,肺壓縮30%,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到案后,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胡潔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1.被告人陳某甲已與被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協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2.雙方系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發生口角,繼而發生糾紛并扭打,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3.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陳某甲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甲與陳某乙因工資結算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后被告人陳某甲趕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陳某乙工作的地方,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并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持彈簧刀將陳某乙刺傷。經法醫學鑒定,陳某乙外傷致右側液氣胸,肺壓縮30%,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與陳某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陳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依職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明: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紹興舍一個叫“阿三”的人家里做泥水工。201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當時已經下班了,其打電話給陳某甲向他討要去年的民工工資,講了幾句之后,其和他就發生了爭吵。大概過了十分鐘,陳某甲就趕到了其干活的地方,見到其后就罵其,后雙方發生爭執,陳某甲用腳踢其,其用拳頭還手。陳某甲見其還手就從身上拿出一把單刃彈簧刀刺向其的背部,其被刺了之后,拿起旁邊放著的鐵鍬追了過去,但是沒有追到。其同事方某見狀就打電話報警了,還把其送到了坎墩醫院。
2.證人方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紹興舍一個叫“阿三”的人家里做泥水工,一起干活的還有陳某乙、水電工“阿苗”以及兩個外地人。當時其看到陳某乙打電話時和別人發生了口角,并相互謾罵。大概過了五六分鐘,坎西村紹興舍的陳某甲急匆匆地走過來罵陳某乙,一邊罵一邊用腳踢陳某乙,其和“阿苗”看到后就上去勸架,并把二人拉散。拉散后,其看到陳某甲從身上拿出一把單刃彈簧刀開始對著陳某乙劃過去,陳某乙的臉上被單刃彈簧刀輕微劃了一下,勸架的“阿苗”看到后就躲了一下。這時,其看到陳某甲用刀刺向陳某乙背部,陳某乙被刺后拿著鐵鍬去追陳某甲,但沒追到。其見狀就奪下了陳某甲手上的單刃彈簧刀并報警了,后把刀交給了派出所民警。其看陳某乙背部流了很多血,就把他送去坎墩醫院了。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陳某乙辨認出被告人陳某甲就是用刀將其刺傷的人。
4.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對涉案彈簧刀進行扣押的情況。
5.病歷資料復印件,證明:被害人陳某乙受傷治療的情況。
6.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陳某乙外傷致右側液氣胸,肺壓縮30%,此傷構成輕傷一級;外傷致肢體一處瘢痕長度1.0厘米以上,此傷構成輕微傷。
7.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陳某乙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已賠償被害人陳某乙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并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8.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陳某甲的到案經過情況。
9.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對上述故意傷害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經濟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陳某甲從寬處罰。辯護人胡潔請求對被告人陳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供犯罪所用的彈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彈簧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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