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農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崇壽鎮傅家路村傅家路4號106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幺妹”,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陳某,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租房內,容留吸毒人員王某,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014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曾某在上述租房內,容留王某,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病歷資料、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其身體狀況,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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