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4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伍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到案,同月26日被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5日晚10時30分許,被告人伍某駕駛浙B×××××號小型面包車,沿寧波市杭州灣新區中興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三洋村村委會門口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楊某騎行的自行車發生追尾碰撞,后被告人伍某誤將油門當剎車致面包車拖行楊某一段距離后停車,造成楊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學鑒定,楊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伴軀體嚴重擠壓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伍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伍某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傷員,在現場向民警投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魏某、陸某、姚某、馮某的證言、駕駛證信息、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肇事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司法鑒定事務所司法鑒定書、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件單、執勤報告、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伍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