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濤、被告人廖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廖某及王某松等人(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龍山鎮鳳鳴路11號味品砂鍋店內,趁陳某不備,奪得店內的*********1臺,內有硬幣若干。
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及王某松、黃某華、劉某雷等人(均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龍山鎮方家河頭村一小店內,趁方某不備,奪得店內的鵬威牌幸運小丑類*********1臺(價值人民幣150元),內有硬幣若干。
當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等人又至慈溪市掌起鎮洪魏村烏山西2號超市,趁張某不備,奪得店內的港都牌錢多多*********1臺(價值人民幣450元),內有硬幣578元。
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黃某華、劉某雷、王某松、楊某進、盛某卡的供述、被害人陳某、方某、張某、李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清點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廖某的共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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