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1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14時14分左右,被告人范某甲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電驅動),沿慈溪市蘆庵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橫線路口處時,與沿中橫線自東往西由徐某駕駛的浙B×××××號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范某甲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范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范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10mg/100ml,屬醉酒狀態。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范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徐某的陳述、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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