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年7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仲豪、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6日1時55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飲酒后駕駛李某乙所有的浙B×××××號小型轎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329國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某公館門口處與路旁電線桿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電線桿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為逃避處罰,讓李某乙頂替其處理該事故并逃離現場,后被民警查獲。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93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賠償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并取得了車主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乙、謝某、李某丙的證言、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諒解書、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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