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諸某,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乙,農民。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明,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諸某、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諸某、任某乙及訴訟代理人張明、被告人林某甲及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林某丙、林某丁因窗戶占地問題與鄰居任某甲、諸某、任某乙發生爭吵,后林某丁電話聯系兒子即被告人林某甲過來幫忙。被告人林某甲到場后,持木棍毆打任某甲等人頭部,進而雙方發生互毆,導致任某甲、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鑒定,任某甲外傷致頭皮創口長度累計8厘米以上,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傷勢均構成輕微傷。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訴稱,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賠償醫療費15988.97元、誤工費13437元、護理費4479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人民幣39544.97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醫療費、鑒定費發票、疾病證明書、鑒定意見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諸某訴稱,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賠償醫療費1850.48元、誤工費4479元、護理費1045.10元、營養費5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人民幣10514.58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醫療費、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為使其遭受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賠償醫療費5656.88元、誤工費4479元、護理費1493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人民幣15968.88元。為證明上述事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歷資料、醫療費、鑒定費發票、疾病證明書、鑒定意見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
訴訟代理人張明請求法院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林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方的經濟損失,表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圍內賠償。
辯護人林小映辯護,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有自首情節,在被害人要求過高,致使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又預交了賠償款,請求對被告人林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7月31日上午7時許,林某丙、林某丁因窗戶占地問題與鄰居任某甲、諸某、任某乙發生爭吵,后林某丁電話聯系兒子即被告人林某甲過來幫忙。被告人林某甲到場后,持木棍毆打任某甲等人,進而雙方發生互毆。在互毆過程中,任某甲、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不同程度受傷。經法醫學鑒定,任某甲外傷致頭皮創口長度累計8厘米以上,此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諸某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勢構成輕微傷;任某乙外傷致頭皮瘢痕,此傷勢構成輕微傷;林某丙外傷致頭皮創口,此傷勢構成輕微傷;林某丁外傷致體表挫傷面積15.0平方厘米以上,此傷勢構成輕微傷。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已預交賠償款人民幣5萬元。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因本起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5848.97元、誤工費13252.92元、護理費4417.64元、交通費56元、營養費8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損失為人民幣35215.5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諸某因本起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850.48元、護理費1030.28元、營養費400元、交通費16元、鑒定費840元,合計損失為人民幣4137.2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乙因本起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656.88元、誤工費4417.64元、護理費1472.55元、交通費16元、營養費8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損失為人民幣13203.0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諸某、任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陳述、證人林某乙、王某、施某、朱某、林某丙、林某丁、諸某、任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照片、病歷資料、疾病證明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寧波崇新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醫療費、鑒定費發票、預交款憑證、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林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諸某、任某乙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節,又能預交賠償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林小映請求對被告人林某甲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諸某、任某乙遭受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其訴訟請求中無證據證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規定的費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訴訟代理人張明的合理代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35215.54元。
三、被告人林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諸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4137.26元。
四、被告人林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13203.07元。
上述二、三、四項賠償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某甲、諸某、任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倪 東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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