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晚8時左右,被告人余某在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龍山鎮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三北加油站處左轉彎時倒地、造成余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稱事故系其與沿329國道南側非機動車自東往西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所致,經查無果。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82mg/100ml,屬醉酒狀態。
案發后,被告人余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在現場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葉某的證言、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車輛查詢結果單、案件相關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件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情節輕微,且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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