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錫、被告人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被告人阿某多次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慈溪市周巷鎮實施盜竊,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慈溪市周巷鎮新城公寓222室被害人高某的住房,爬窗入室,竊得小米牌2A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00元)。
2.2015年7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聯通北路27號被害人鄭某的住房,爬窗入室,竊得OPPO牌手機1部(無法估價)。
3.2015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平王社區環城東路234號被害人張某的住房,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700元。案發后,被告人阿某已退還被害人人民幣700元。
4.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平王社區勞家村被害人許某、蘆軍新夫婦的住房,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1000元及蘋果牌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600元)、小米牌手機1部(無法估價)。案發后,被告人阿某已退還被害人人民幣1000元。
5.2015年8月中下旬某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阿某至慈溪市周巷鎮平王社區勞家路81號被害人陳某、勞某夫婦的住房,爬窗入室,竊得人民幣900元及蘋果牌4S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500元)。案發后,被告人阿某已退還被害人人民幣900元。
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鄭某、張某、許某、蘆軍新、陳某、勞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手印鑒定書、手機發票、銷售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阿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阿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阿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阿某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給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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