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到案,同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東山北路由南往北闖紅燈穿越中橫線時,與馬某駕駛的沿中橫線由東往西行駛的浙B×××××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88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與馬某達成賠償協議,且已部分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信息、車輛查詢證明、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涉案相關照片、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協議書、收條、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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