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5被查獲,同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5日晚9時45分許,被告人朱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29國道(慈溪市掌起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慈溪市掌起鎮鎮中路路口時,與由王某駕駛的牌號為浙B×××××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朱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5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賠償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千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孫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車輛查詢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涉案照片、事件單、諒解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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