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9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飲酒后駕駛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觀海衛鎮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329國道140KM+100M處時,與同向行駛的由李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孫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孫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孫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54mg/100ml,屬醉酒狀態。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孫某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孫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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