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7日21時20分左右,被告人羅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D×××××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滬G×××××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蘆庵線(慈溪市境內(nèi))由北往南行駛至蘆庵線滄田花壇北側(cè)50米左右地方處時,碰撞路中央隔離設(shè)施,造成隔離欄墩破損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羅某負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羅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50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羅某已賠償被害單位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計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查詢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及車輛查詢信息、事件單、涉案相關(guān)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處警經(jīng)過及被告人羅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違反國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段 金 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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