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某某,農民。2001年9月因犯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黑龍江省青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柳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龍山鎮龍鎮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龍山鎮奧德電梯公司門口處時,因車輛失控沖上路沿,造成被告人柳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柳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06mg/100ml,屬醉酒狀態。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柳某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南某、趙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結果、合格證、事件單、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一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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