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徐炯燁、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4日晚8時許,被告人趙某騎自行車(盜竊所得)至慈溪市周巷鎮蔡家社區金府華庭小區北門口附近,停放自行車后,趁路過此處的陳某不備,奪得陳某的蘋果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140元)后逃跑。陳某隨即追上被告人趙某并抓住其衣服,為逃跑,被告人趙某推開陳某后騎自行車逃離現場。案發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還。
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銷售發貨單、價格鑒定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趙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搶奪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鄭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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