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5日傍晚,被告人張某至慈溪市周巷鎮海莫社區濱河路某弄,溜門進入被害人吳某家中,等至次日凌晨趁被害人吳某睡覺時,在吳某褲袋中竊得人民幣2700余元,后被吳某發現并當場扭獲。涉案財物已被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接警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的盜竊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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