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0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獲,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呂叢杰、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林小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胡某經過電話聯系,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孫塘南路東航娛樂城南側停車場內,將3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凈重2.5806克)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陸某時,被民警當場抓獲,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亦被查獲。后民警從被告人胡某身上查獲可疑晶體1包(凈重0.4677克)及可疑藥丸2包(凈重0.9328克)。經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被查獲的物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陸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毒品上交清單、通話詳單、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林小映請求對被告人胡某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查獲的違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合計3.981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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