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1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獲,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獲,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鄧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葉迪南、被告人鄭某、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9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鄭某、鄧某伙同姚某登(另案處理)至慈溪市匡堰鎮樟樹村,溜門進入許某的租房,竊得手提包1只,該包內有人民幣10300元、24K金項鏈一條(價值人民幣5876.7元)、OPPO牌移動電話機一部(價值人民幣1440元)、白金戒指一枚(無法估價)及身份證、銀行卡等物。案發后,從被告人鄭某處查扣的贓款人民幣1800元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鄭某、鄧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的陳述、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清單、領條、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鄭某、鄧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入戶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鄧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鄧某的其余共同犯罪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鄧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被告人鄭某、鄧某的其余共同犯罪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 越 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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