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慈生、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18時25分許,被告人喬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趙某),從慈溪市觀海衛鎮汽車站附近出發,沿329國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觀海衛鎮世紀美居道口時,與由鄒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喬某、趙某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喬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喬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5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趙某的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件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喬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沈 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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