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81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象刑初字第78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曾用名趙某,農民。2006年10月1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2008年4月17日刑滿釋放;2009年4月18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21日因賭博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柯國生,浙江丹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薛璐璐、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柯國生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李某甲將一批生豬運送至象山縣丹西街道丹山路26號的象山同泰屠宰中心5號倉庫欲存放在該倉庫以便次日屠宰銷售,遭到邵某(已判決)等人手持木棍予以阻攔。李某乙(已判決)得知李某甲欲將一批生豬存放在該屠宰中心,遂電話聯系被告人趙某及曹興立、趙照(均已判決)并駕車一起至該屠宰中心。后李某甲與張某乙、黃某等人至該倉庫與邵某等人發生爭執,被告人趙某持刀和曹興立、李某乙、趙照上前與邵某一起用匕首刺、刀砍、木棍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張某乙、黃某,黃某、張某乙隨后逃離該倉庫,被告人趙某與曹興立、李某乙、邵某、趙照追趕黃某,并使用砍刀、木棍、鐵鍬等工具繼續對黃某進行毆打,致使張某乙、黃某受傷。經鑒定,張某乙因本次受傷,造成其左拇指遠節指骨大部分缺失,并行殘端修整手術處理,現其左拇指遠節指骨及近節指骨遠端部分缺失,其此處的損傷構成重傷二級,造成其頂骨骨折,其此處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造成其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此處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在其頭部、軀干及四肢等處留下累計44.5厘米的傷疤,其此類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黃某因本次受傷,造成其腹壁穿透傷,其此處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在其頭面部、胸背部、腰背部、臀部及左下肢等處留下累計74.3厘米的傷疤,其此類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1月1日,象山縣公安局從被告人李某乙處查獲黑色鐵質匕首1把(已沒收)。
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及曹興立、李某乙、邵某、趙照與張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并已賠償給張某乙人民幣230000元、賠償給黃某人民幣50000元,且取得了張某乙、黃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乙、黃某的陳述、證人鮑某、李某甲、林某、郭某、薛成緒、桂某、鄭某甲、張某甲、鄭某乙、盛某、呂某、曹某、王福才的證言、同案犯曹興立、李某乙、邵某、趙照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象山縣公安局扣押清單、監控錄像、象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損傷鑒定意見書、病歷、民事賠償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趙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張某乙、黃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張某乙、黃某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振賢
人民陪審員 張雪珍
人民陪審員 鄭存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畢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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