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93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5)甬象刑初字第7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依法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金陽、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時許,被告人洪某飲酒后駕駛浙B·X3T86號的馬自達牌小型轎車從象山縣丹西街道靖南大街與城西路交叉路口附近出發,后沿象山縣丹西街道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丹西街道天安路與丹東街道塔山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處時,被在該路段處設卡檢查的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對被告人洪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測試結果為127mg/100ml。隨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洪某至象山縣第一人民醫院提取了被告人洪某的血液樣本。后被告人洪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7月23日,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洪某的血液樣本中檢出乙醇成份,且其濃度為165mg/100ml。被告人洪某此次駕駛機動車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提取醉酒駕車嫌疑人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車輛信息查詢、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洪某判處拘役三個月以下并處罰金刑罰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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